(2017)湘0105刑初46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叶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5刑初469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男,1990年11月28日出生于湖北省监利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北省监利县朱河镇某组;2014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5年3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7年3月8日被抓获并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监视居住;因涉嫌犯盗窃罪,2017年5月20日被抓获并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公诉刑诉[2017]4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义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至5月,被告人叶某在长沙市开福区明珠苑、23片重建地、新河群芳园小区等地用钳子、起子等作案工具将电动车撬开,盗得各类电动车电瓶21个、红色狮龙电动车一台。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7年2月8日凌晨,被告人叶某至长沙市开福区明珠苑某栋楼下,将被害人胡某某停放在此地的一台红色电动车内一组(4节)电瓶盗走。2、2017年2月7日凌晨,被告人叶某至长沙市开福区23片重建地某栋某门楼下,将被害人彭某停放在此的一台黑色电动车内一组(4节)电瓶盗走。3、2017年3月8日1时许,被告人叶某至长沙市开福区芙蓉北路环卫所门口,正在盗窃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此的电动车电瓶时被杨某某发现并将其抓获。4、2017年4月24日凌晨,被告人叶某至长沙市开福区新河群芳园小区某栋楼下,用钳子、起子等工具,将被害人周某某停放在此的一台兰翔电动车内一组电瓶盗走。经长沙市开福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390元。5、2017年5月2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叶某至长沙市开福区华夏路某号门面附近,用钳子、起子等工具,将被害人熊某某停放在此地的一台红色狮龙牌电动车车锁套开,将该车盗走。6、2017年5月2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叶某至长沙市开福区开福寺路地铁1号出口附近,用钳子、起子等工具,将被害人陈某停放在此地的一台黑色电动车内电瓶盗走。经长沙市开福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396元。7、2017年5月20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叶某至长沙市开福区开福寺路地铁2号出口附近,用钳子、起子等工具,盗窃被害人罗某某停放在此的一台电动车电瓶时,被被害人罗某某发现并抓获扭送至公安机关。被告人叶某被抓获后,公安机关在其身上的小挎包内及电动车内收缴作案工具两套、电动车两台、超威牌电池5个。到案后,被告人叶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红色狮龙牌电动车已发还被害人熊某某、超威牌电池5个已发还给被害人陈某。2017年3月8日被抓获并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监视居住,实际关押一个月七天。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查证属实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刑事技术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胡某某、杨某某、彭某、熊某某、陈某、罗某某、周某某陈述、被告人叶某的供述及辩解、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部分犯罪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叶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5月20日起至2018年4月1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由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宋敏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代理书记员 蒋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第四条第一款盗窃的数额,按照下列方法认定:(一)被盗财物有有效价格证明的,根据有效价格证明认定;无有效价格证明,或者根据价格证明认定盗窃数额明细不合理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委托估价机构估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