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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529民初25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杨都博诉杨伍三排除妨害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红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红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都博,杨伍三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红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29民初258号原告:杨都博,男,1934年8月16日出生,住红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保得(系原告之子),住址同上。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闻,男,住红河县,系红河县洛恩乡洛恩村民委员会推荐。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杨伍三,男,1963年8月10日出生,住红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晨泉(系被告之子),住址同上。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杨都博与被告杨伍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都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保得、李志闻、被告杨伍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晨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都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移除在原告林地上栽种的树木,并停止侵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地名为“仰红特”的林地属于杨都博所有和使用,林权证编号为:B××××××××××××。四至界限为:东至中学房屋,南至多脚公路,西至中学厕所,北至干可。原告曾在2009年底栽种过100多棵杉木树,因成活率不高,今年六月份到林地去栽种树木时,被告杨伍三强力阻扰原告,并称“仰红特”的土地他家也有份,2016年其就栽种过80棵杉木树。该纠纷于2017年7月14日经洛恩村委会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调解意见为双方均分,后原告到洛恩乡人民政府反映要求调解,调解意见为搁置纠纷,不得擅自改变现状,原告对以上处理意见均不认可。现因被告强烈的阻扰和侵犯,使原告生产生活受到了严重的影响,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相关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伍三辩称,被告经营使用的林地不在原告林权证(编号:B××××××××××××)四至界限范围内,原告对土地的四至界限认知有误,因此被告并未侵权。其次,被告从未对原告的林地生产进行过阻挠和侵犯,相反是原告错误的认为被告侵占了他的林地,于2017年6月对被告林地内的林木进行破坏,造成被告的经济损失。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其栽种树木所使用的林地不在原告“仰红特”林地四至范围内。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2系有权机关依法颁发的权属证书,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仅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后,经洛恩村委会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事实,予以采信,对其余证明内容,不予采信。本院依职权制作的现场勘查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7张,该现场勘查平面示意图系依据原告提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上登记地名为“仰红特”土地的四至界限,并经红河县洛恩乡林业站工作人员现场确认“仰红特”土地的四至界限后绘制,该两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云南省红河县林业局于2009年8月3日颁发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给原告杨都博,林权证号为:红林证字(2009)第××××××××××号,该林权证上登记地名为“仰红特”林地的四至为:东至中学房屋,南至多脚公路,西至中学厕所,北至干可,林地的所有权人为洛恩乡洛恩村委会下寨,林地的使用权人为原告杨都博。2017年原、被告对争议林地的权属发生争议,后经洛恩乡洛恩村委会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告杨都博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上登记地名为“仰红特”林地的使用权人,经现场勘查及红河县洛恩乡林业站工作人员现场确认,地名为“仰红特”林地的“东至中学房屋”是指红河县洛恩乡中学搬迁至新教学楼前的老教学楼,被告杨伍三经营管理的林地位于原告杨都博林地的东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杨都博提交的证据不能够证明被告杨伍三栽种树木所使用的土地在其持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上登记地名为“仰红特”林地的四至范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原告杨都博并非被告杨伍三栽种树木所使用林地的权利人,故对原告杨都博要求被告杨伍三移除其栽种在地名为“仰红特”林地四至范围内的树木,并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都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都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紫星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卓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