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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422刑初8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程元玫犯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元玫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C} 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422刑初87号 公诉机关盐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元玫,曾用名程元梅,女,199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家住四川省盐边县。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7年3月17日被盐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攀枝花市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李某,男,1989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家住四川省盐边县,系被告人丈夫。 指定辩护人杨阿芝,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盐边分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1011595400。 盐边县人民检察院以攀盐检公诉刑诉〔2017〕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元玫犯故意杀人罪,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世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元玫、法定代理人李某及辩护人杨阿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盐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7日9时许,被告人程元玫将自己的女儿李某(3岁)蔡某带到盐边县某处蔡某家四季豆地里玩耍。因李某哭闹让其烦躁,程元玫便用双手掐住李某的脖颈,致李某死亡。李某死亡后,程元玫独自一人在四季豆地里待了约半个小时,便向盐边县公安局红格派出所打电话投案自首,盐边县第二人民医院急诊科医护人员到达现场急救时发现李某已经死亡。经攀枝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李某系扼颈致机械性窒息死亡;经攀枝花市第三人民医院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1、程元玫患有双相障碍,目前为无性症状的抑郁;2、程元玫对2017年3月17日掐死其女儿李某的行为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元玫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程元玫、法定代理人李某及辩护人杨阿芝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程元玫有自首情节,经攀枝花市第三人民医院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且被告人程元玫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7日9时许,被告人程元玫将其女儿李某(3岁)带到盐边县某处蔡某家中四季豆地里玩耍,玩了一会后,李某要找奶奶,并不停哭闹。被告人程元玫被李某哭闹得心中十分烦躁,遂用双手掐住李某的脖子,掐了1、2分钟后,程元玫松开双手将李某放开。之后李某又开始哭闹,被告人程元玫心里焦躁,便从李某背后用双手掐住李某颈部,掐了4、5分钟后,程元玫见李某身体软下倒在地上后才松开双手,用手摸李某鼻子和脖颈,见李某已经没有气息。被告人程元玫将其女儿李某掐死后便独自一人在四季豆地里待了约半个小时,便向盐边县公安局红格派出所打电话投案自首。盐边县第二人民医院急诊科医护人员到达现场急救时发现李某已经死亡。经攀枝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李某系扼颈致机械性窒息死亡;经攀枝花市第三人民医院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1、程元玫患有双相障碍,目前为无精神病性症状的抑郁;2、程元玫对2017年3月17日掐死其女儿李某的行为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有检察院移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程元玫的供述;证人李某、蔡某、施某、程某、邹某、杨某、周某、程某1、吴某、胡某、王某、彭某、姚某、杨某1、何某、陈某、张某、张某1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辩认笔录;法医尸体检验记录、攀枝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攀公物鉴字〔2017〕01113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攀公物鉴字〔2017〕030019号检验报告;110警情信息、处警经过;到案经过;通话清单及机主信息;病历;情况说明;前科证明;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元玫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并致其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程元玫案发后主动报警,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且被告人程元玫患有抑郁症,对2017年3月17日的违法行为被评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程元玫具有自首情节、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偶犯,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程元玫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程元玫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元玫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7日起至2025年3月16日止。羁押时间已折抵刑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 丹 审 判 员  秦盛兰 人民陪审员  黄尔才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蒋坪萍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