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322刑初19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姜某某交通肇事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建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22刑初193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某,男,1985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建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经建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7月4日被建平县公安局依法逮捕。2017年9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秦延军,辽宁超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公诉刑诉[2017]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建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万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及其辩护人秦延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姜某某驾驶无牌照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建平县锦赤线203km+428.5m处时,与前方同向张某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某当场死亡,姜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经认定,被告人姜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人姜某某于2017年5月28日被建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传唤到案。据此认为,被告人姜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姜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无辩解意见。其辩护人秦延军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姜某某自愿认罪悔罪,本次犯罪属初犯、偶犯;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姜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姜某某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无牌照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建平县锦赤线203km+428.5m处时,与前方同向被害人张某(殁年58岁)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某当场死亡,姜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建平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张某严重闭合性颅脑损伤是其死亡原因。经建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姜某某未按照准驾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未��记的摩托车超速行驶,未戴安全头盔、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和过错。被害人张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登记的摩托车,驾驶摩托车时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和过错。被告人姜某某于2017年5月28日被建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传唤到案。案发后,被告人姜某某与被害人张某近亲属就民事部分自愿达成和解,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告人姜某某供述:证实2017年5月27日16时许,其驾驶一辆没有牌照的铃木250普通二轮摩托车去建平镇办事,行驶到建平镇新邱村北荒组附近的公路上时就什么都不知道了。等其在医院醒来时,听家人说其骑摩托车和另一台摩托车撞上了,具体怎么撞的其想���起来了。其有C1机动车驾驶证。二、证人证言:(一)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事发当天下午,其路过事故现场,看到公路中心线西侧倒着一辆二轮摩托车,摩托车下面压着一个人,头朝西,脚朝东,脑袋那里有血,人好像不行了。公路东侧还有一辆摩托车,旁边有一个人在动。(二)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事发当天下午四点多钟,其在距离事故地点六百多米远时遇到张某,张某当时骑摩托车上坡,没有戴头盔,戴了一个红色的帽子。(三)证人张##证言,证实张某是其父亲,事发当天下午其父亲骑摩托车去山上和同村的魏某某一起种地,四点多其父亲种完地就摩托车走了。后来其听邻居说父亲在北荒岔道口发生交通事故了。(四)证人魏某某证言,证实事发当天下午,其和张某一起在山上种地,张某种完地就骑摩托车先走了,张某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就��他家地的南面。三、书证:(一)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实案件来源和被告人姜某某到案经过。(三)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姜某某有C1机动车驾驶资格,被害人张某无机动车驾驶资格。(三)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告人姜某某及被害人张某事发当天交通肇事后抽血及血液中的乙醇含量。(四)建平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尸检照片,证实被害人张某的死亡原因。(五)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现场照片及事故车辆痕迹检验照片、车辆痕迹技术检验记录,证实交通肇事现场情况及车辆碰撞痕迹状况。(六)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姜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七)沈阳市汽车工程学校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实事故时两车的行驶速度。(八)建平县医院诊断证��书、建平县红山医院诊断书,证实被告人姜某某在事故中受伤情况。(九)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姜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已达成调解,并取得谅解。(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姜某某及证人、被害人的自然身份信息情况。上述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姜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姜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对被告人姜某某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尹 冰审 判 员 王晓庆人民陪审员 亢学民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晓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