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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922民初120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原告蔡某某与被告周某某、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周某某,刘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922民初1206号原告:蔡某某,女,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泽生,四川洪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某(又名周某),女,汉族。被告:刘某,男,汉族。原告蔡某某与被告周某某、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泽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刘某经本院传票(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资金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被告在陕西省西安市从事建筑业,因周转需要于2014年10月2日向原告借款,口头约定月利率5%。原告将现金带到被告住处交给周某某,当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刘某在借条上签字。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周某某、刘某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蔡某某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的身份证明,3.借条原件,4.证人李瑞江、刘吉帮的证明,5.婚姻状况证明,6.南江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一份。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周某某、刘某在陕西省西安市从事建筑业,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10月2日在原告蔡某某处借款。当日由被告周某某书立内容为“今日借到蔡某某现金(100000.00元)拾万元整,借款人:周某,2014年10月2日”的借条一张,被告刘某在借条上签字予以确认。借条上未约定借款利率和还款时间。2016年10月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南江县人民法院申请对被告的财产进行保全,南江县人民法院以2016川19**(1792)号财产保全裁定对被告的财产进行了保全。后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现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明确要求被告自2016年10月8日向南江县人民法院申请诉讼保全后按年利率6%给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周某某、刘某因资金紧张在原告蔡某某处借款,被告借款后理应按照原告的要求偿还借款。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款时未约定还款的时间和资金利率,因原告于2016年10月8日向南江县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足以认定原告已经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16年10月8日起按年利率6%给付资金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某某、刘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蔡某某借款100000.00元,资金利息自2016年10月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00元,由被告周某某、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波人民陪审员  陈新民人民陪审员  龚俊清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毛俊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