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6民初332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王卫星与周小银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卫星,周小银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6民初3321号原告:王卫星,男,1970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确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英,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周小银,女,1986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原告王卫星与被告周小银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小银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卫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退还原告人民币6700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1月份通过网络聊天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由于被告很会说话,便很快骗取了原告的信任。2017年4月4日原告和被告初次见面,被告向原告索要OPPO手机一部。2017年4月23日10时18分被告所要走原告现金500元。2017年5月9号被告向原告索要现金1860元用于修眉毛,并索要1100元的手表一只。2017年5月14日17时31分被告向原告索要走现金4000元(其中转账1000元,现金交付3000元)。2017年5月24日被告虚构事实谎称帮原告进行投资原告要钱,原告于2017年5月24日,先后五次从自己的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农商银行)卡里取出49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3000元,总计现金67000元人民币交付给被告。之后没几天,被告就和原告断绝联系,原告经过查询核实,得知被告在于一个认识之前就已经有丈夫和孩子,这时原告才知���自己上当受骗了,原告明白事实真相后如同五雷轰顶,万分痛苦,家里年过七旬的老母亲也被此事起的一并卧床不起。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隐瞒事实真相,假借与原告谈恋爱的名义以及虚构事实帮原告投资的幌子骗取原告人民币67000元,并将此巨款占为已有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给原告心灵上造成了巨大伤害,给原告精神上带来了严重摧残。被告没有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河南省农村信用社交易明细一张(没有印章)。用以证明2017年5月份原告银行账户连续支取人民币67000元。2、手机截屏两张。用以证明观点同证据1。3、原告的母亲证言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收取原告67000元。4、微信支付交易记录两张及手机截屏一张。用以证明原告���过微信给被告支付1500元。5、通话记录两张。用以证明原、被告通话频繁。被告没有质证。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确认,原告的证据1、证据2、证据4、证据5均不是原件,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证据3,证人没有出庭,证人系原告的母亲,该证言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依据当事人陈述、自认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王卫星诉称与被告周小银于2017年1月份建立恋爱关系,原告诉称于2017年5月24日,先后五次从原告的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农商银行)卡里取出总计现金67000元人民币交付给被告。现双方形成纠纷。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王卫星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周小银应当返还其67000元,因此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告王卫星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卫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75元,由原告王卫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 朕审 判 员 郭希海人民陪审员 张利亚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郭潇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