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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43民初320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曾海伦与赵江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海伦,赵江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43民初3208号原告:曾海伦,男,1973年10月16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光寿,重庆中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江林,男,1976年4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原告曾海伦与被告赵江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曾海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光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江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海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赵江林偿还原告曾海伦借款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1日,被告赵江林向原告曾海伦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15年10月21日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赵江林未偿还借款。被告赵江林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1日,被告赵江林向原告曾海伦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内容载明:“今借到曾海伦现金50000元大写(伍万元)在2015年9月21日还款时间2015年10.21日还清,借款人:赵江林,身份证51352519760402XXXX,2015年9月2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赵江林未偿还借款。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曾海伦举示借条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借条上载明了借款金额及被告赵江林的签名捺印,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原、被告在借条中明确约定了还款时间,现还款期间已经届满,被告赵江林理应偿还原告曾海伦借款本金5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江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曾海伦借款本金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曾海伦已预交525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赵江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本院出具的上诉费交纳通知书或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或者提出缓交申请未被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满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不自觉履行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分期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何长江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秀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