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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1执132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陈伟昭与林晓阳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潮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伟昭,林晓阳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51执132号之三申请执行人陈伟昭,男,汉族,住潮州市湘桥区。委托代理人杨凤杰,广东潮之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林晓阳,男,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申请执行人陈伟昭与被执行人林晓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2016)粤5102民初79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生效判决确认:被告林晓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陈伟昭货款人民币269054.3元及该款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334元由被告林晓阳负担。根据申请人陈伟昭的申请,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立案执行后,因执行需要,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依法对本案提级执行并予以立案。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林晓阳发出限期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等,限期被执行人林晓阳履行上述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并向本院申报财产。同时,本院依职权通过人民法院执行查询系统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状况,另向被执行人所在地辖区国土、房管等部门发出协助查询通知书,调查两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2017年7月10日本院作出(2017)粤51执132号之一执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林晓阳名下的奥迪牌汽车一辆;2017年8月21日作出(2017)粤51执132号之二执行裁定,扣划被执行人林晓阳名下银行存款,但其帐号只有少量存款余额可供执行,目前执行到位金额为2455.35元,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鉴于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将被执行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林晓阳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本院对林晓阳名下的车辆已作出查封措施,但暂时无法将该车辆扣押到案,执行到位金额为2455.35元依法由申请执行人领取。经本院采取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经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本次执行程序依法予以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陈景存审 判 员  刘文峰代理审判员  林书焕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 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