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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06民初131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宜昌绿环农业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与宜昌市夷陵区志伟服饰有限公司、牟发云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昌绿环农业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区志伟服饰有限公司,牟发云,郑芳芹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06民初1317号原告:宜昌绿环农业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小溪塔冯家湾村1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6676466193B。法定代表人:杨世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锋,湖北诚弘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宜昌市夷陵区志伟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三峡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6550699725R。法定代表人:牟发云,该公司经理。被告:牟发云,男,1969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被告:郑芳芹,女,1970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原告宜昌绿环农业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环公司)与被告宜昌市夷陵区志伟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伟服饰公司)、牟发云、郑芳芹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绿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志伟服饰公司、牟发云、郑芳芹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绿环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立即解除与被告志伟服饰公司、牟发云20**年3月12日签订的《宜昌绿环农业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商铺(摊位)租赁合同书》,并由二被告腾退夷陵区绿环市场第16153号商铺交还原告;2、三被告立即支付下欠的房屋租金32384元,并支付违约金38860.8元、律师费5000元;3、被告牟发云、郑芳芹立即支付2016年2月29日前下欠租金600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牟发云、郑芳芹系夫妻关系,长期租赁原告绿环公司所有的绿环市场第16153号商铺从事服装加工、销售,截止2016年2月29日,共下欠原告租金60000元。2016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志伟服饰公司、牟发云签订了《宜昌绿环农业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商铺(摊位)租赁合同书》,约定租赁期限为5年,自2016年3月1日至2021年2月29日止,租金标准为47088元/年,合同同时约定租赁方应在上一年租期届满前30日缴纳下一年度租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志伟服饰公司、牟发云仅支付了租金26476元,共拖欠原告该合同期限内租金32384元(截止2017年5月31日)。被告志伟服饰公司、牟发云、郑芳芹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原告提交了2016年3月12日《宜昌绿环农业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商铺(摊位)租赁合同书》、2016年2月29日欠据一份、诉讼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范建昌和黄代柏的证言、牟发云和郑芳芹户籍登记证明、志伟服饰公司企业基本信息、记账凭证和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志伟服饰公司、牟发云签订的《宜昌绿环农业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商铺(摊位)租赁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约定,租金“先付后用”每年支付一次,上年的租期届满前30日交清下一年度租金,年租金为47088元/年。现被告志伟服饰公司、牟发云仅支付了租金26476元,当年度和次年度租金均为交清,截止2017年5月31日拖欠租金32384元。故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两被告腾退房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租金的违约金按日1%计算,本院认为,因对首期租金具体交纳的时间约定不明,同时原告在被告没有先交纳首期租金情况下,将出租房屋交被告使用,视为对租金交纳时间变更的认可。但在2017年3月1日第一年的租期届满,被告仍没有交清租金,逾期后应承担违约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本案中,原、被告均未举证证明被告逾期交房所造成的实际损失,本院根据本案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原告可能获得的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酌定自2015年3月1日起至2017年5月30日止3个月,以所欠租金32384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违约金,即2914.56元。原告的第二项请求要求三被告承担租金、违约金,根据合同相对性规则,应由合同相对方志伟服饰公司、牟发云承担。三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宜昌绿环农业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宜昌市夷陵区志伟服饰有限公司、牟发云于2016年3月12日签订的《宜昌绿环农业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商铺(摊位)租赁合同书》,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被告宜昌市夷陵区志伟服饰有限公司、牟发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宜昌市夷陵区绿环市场第16153号租赁商铺腾退并返还给原告。二、被告宜昌市夷陵区志伟服饰有限公司、牟发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宜昌绿环农业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商铺租金32384元、违约金2914.56元、律师费5000元,合计40298.56元。三、被告牟发云、郑芳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2016年2月29日前下欠原告宜昌绿环农业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商铺租金60000元。四、驳回原告宜昌绿环农业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5元,由被告宜昌市夷陵区志伟服饰有限公司、牟发云、郑芳芹负担。应由三被告负担而已由原告宜昌绿环农业市场开发有限公司预交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一并转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少锋代理审判员  陈 敏人民陪审员  李怀兵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 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