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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626民初182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杨晓英与简士兵、杨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晓英,简士兵,杨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626民初1823号原告:杨晓英,女,1970年4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德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超,德江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简士兵,男,1973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潼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翔峰,重庆炜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淋,重庆炜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松,男,1970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德江县邮政局职工,住德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智敏,德江县青龙镇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晓英与被告简士兵、杨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晓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超、被告杨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智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简士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杨晓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简士兵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0万元,并按2.5%的月利率从2016年7月17日起支付逾期利息直至还清该款项为止;2、被告杨松对该笔借款的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简士兵于2015年4月17日在原告处借款30万元用于工程周转,约定2015年7月16日归还,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被告杨松作为担保人为该笔借款本息提供担保,有《借款合同》为据,现还款日期已过,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款,二被告均以目前资金困难为由一拖再拖。从2016年7月16日后被告本利分文未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被告简士兵辩称:虽然借条上书写的借款金额是30万元,但实际得款28.5万元。利息是按月利率5%一直支付到2016年7月18日,共计支付原告利息13.5万元,法律有规定民间借贷的利息不得超过年利率的24%,故多支付的利息应折扣本金。被告已还款18万元,且还款一直未逾期,被告无需支付逾期利息。即使《借款合同》的内容被采信,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过高,逾期利息应以18.3877万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杨松辩称:被告杨松对被告简士兵还款的金额不清楚,利息书面约定是按月利率2.5%计算,但后面具体是怎样支付的被告杨松并不清楚。原告在借款到期后并没有要求被告简士兵归还本金,也没有要求被告杨松承担担保责任,被告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且担保时间是三个月,原告自行同意被告简士兵延期还款,没有经过杨松同意,故被告杨松的担保责任已免除,该借款应由被告简士兵偿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杨松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被告简士兵于2015年4月17日在原告处借款30万元,实际得款28.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17日至2015年7月16日,利息按月利率2.5%支付,被告杨松作为担保人为该笔借款本息提供担保。被告简士兵支付利息至2016年7月16日后就未支付利息,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简士兵因需资金周转在被告杨松的担保下向原告杨晓英借款,并签订了《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成立而生效的民间借贷合同。民间借贷为实践性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之规定,从原告提供的贵州省信用社历史流水清单来看,原告在2015年4月17日向被告简士兵转账金额为28.5万元,虽然《借款合同》上书写的金额是30万元,但实际得款28.5万元,故被告简士兵向原告借款本金应为28.5万元。对被告简士兵辩称的其利息是按月利率5%支付到2016年7月18日,多支付的利息应折抵本金的问题,因原告不予以认可,而被告简士兵又未提供证据佐证其辩解意见的成立,故对其辩称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故对原告请求支付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关于被告杨松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从借条的内容来看,因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杨松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虽被告杨松承担的是连带保证责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佐证其在被告简士兵的借款期限内(2015年4月17日至2015年7月16日)和履行期满后的6个月内向被告杨松主张过权利,为此被告杨松不承担担保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简士兵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清偿原告杨晓英借款本金人民币28.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人民币28.5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杨晓英要求被告杨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杨晓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简士兵负担2755元,原告杨晓英负担1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执文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安 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