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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1刑初169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王春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光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1刑初169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春光,男,1979年1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沁阳市,汉族,小学文化,私营业主,户籍地河南省沁阳市。被告人王春光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13日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24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7〕16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春光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颖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春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春光于2017年8月8日17时许,在常熟市尚湖镇颜巷工业园练塘大道7号厂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胡某发生纠纷,后持拳头将被害人胡某打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胡某眼部之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王春光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春光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了对方的谅解。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春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春光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春光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春光于2017年8月8日17时许,在常熟市尚湖镇颜巷工业园练塘大道7号厂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胡某发生纠纷,后持拳头将被害人胡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胡某眼部之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王春光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春光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了对方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春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胡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房某、王某的证言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监控录像,病历资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协议书、谅解书,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春光故意伤害他人的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王春光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春光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春光有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春光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相关量刑情节成立,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王春光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春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肖刚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法官助理 高奇书 记 员 耿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