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4民初463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绍兴市上虞区波士娱乐会所与朱小敏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上虞区波士娱乐会所,朱小敏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4民初4637号原告:绍兴市上虞区波士娱乐会所,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德盛路95—9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30682613048022。经营者:戴卫兵,男,1971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施涌涌,上海市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小敏,女,1977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原告绍兴市上虞区波士娱乐会所与被告朱小敏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原告绍兴市上虞区波士娱乐会所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涌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小敏经本庭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市上虞区波士娱乐会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业务费100000元及违约金50000元,计1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双方于2015年10月18日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被告担任营销经理,原告先支付被告160000元作为业务费,用于开展营销活动,合作期满并完成约定业绩时,则业务费归被告所有,否则需全额返还。双方约定合作期内总业绩为240万元,若合作期内未完成总业绩则合作期顺延。同时约定违约一方需承担违约金20万元。但被告未与原告协商一致就离开工作场所,经核算,被告在2015年10月至2017年1月的营销额为499125元,远未达到约定的总业绩。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来公司协商解决,至今未果。又因协议约定,发生争议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为此诉诸本院。被告朱小敏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书面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合作协议书、业绩报表、付款凭证(入账通知),经审查能相互印证且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书》,就被告为原告开展营销事项达成协议,被告主要职责是开展营销活动、引进客源、推广原告品牌知名度,原告先支付给被告业务费壹拾陆万元,用于开展营销活动,合作期满并完成约定业绩时,归被告所有,否则需全额返还。原、被告双方约定总业绩为240万元,合作期限自2015年10月18日起至2017年10月17日。若一方违约,承担违约金20万元,并不得提出违约金过高的抗辩;如造成其他损失,需另行按实赔偿。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5年10月21日、2016年2月1日分别支付给被告人民币5万元,共计人民币10万元。被告自2015年10月至2017年1月共完成业绩金额为499125元。此后被告未在按约与原告进行任何营销业务合作,也未完成约定的营销业绩。原、被告就此协商未果,故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朱小敏在收到原告支付的业务费后未按约完成双方约定的总业绩就终止协议合作关系,显属违约,理应承担合作协议约定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朱小敏返还业务费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按约承担违约金的诉请,因双方协议中违约金约定过高,原告对此予以减少,该违约金调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朱小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小敏应返还原告绍兴市上虞区波士娱乐会所业务费人民币100000元,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0000元,合计人民币15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朱小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仁杰审 判 员 金建军人民陪审员 徐新灿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朱利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乙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金产生的损失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