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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2民终913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赵明月与北京博学风采国际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赵从进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明月,北京博学风采国际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赵从进,徐爱萍,郭泽宇,解正清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91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明月,女,1982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薇,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博学风采国际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法定代表人:赵从进,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从进,男,1978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方,上海市惠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徐爱萍,女,1978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原审第三人:郭泽宇,男,1991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原审第三人:解正清,男,1979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上诉人赵明月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博学风采国际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学公司)、赵从进、原审第三人徐爱萍、郭泽宇、解正清等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9民初26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赵明月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请。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首先,涉案项目并未取得教育部项目立项法律文件,相关知识产权捐赠和教师云教育创新教学平台等多项知识产权问题并未达到协议约定,此二者系博学公司违约的关键事实之一,一审判决却未予提及。其次,博学公司将投资款项用于退还李某某投资也属于违约。再次,赵明月在和赵从进微信聊天时表示也想以李某某的方式退出,该表述就是明确解除协议的意思表示,一审以提起本案诉讼的日期为解除日期有误。另外,一审未查明博学公司收到赵明月投资款后的使用情况,应视为博学公司未履行合同约定的委托理财义务。基于以上事实,一审法院未认定博学公司构成根本违约是导致本案合同解除的原因,判决适用法律有误。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判如所请。被上诉人北京博学风采国际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赵从进共同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请求和理由。首先,《投资合作协议书》签订之时,项目状态的描述是客观存在的,博学公司已将涉及的文件交由赵明月审查,赵明月对教育部立项文件的理解有误,博学公司是在教育部发布的公开文件允许的范围内开设项目。并非教育部专门为本案项目立项。博学公司提供了两个软件平台的相关知识产权文件,可以在官网查询。其次,协议没有约定不能将钱款用于退还给之前的投资人。博学公司就是为了项目而设立,赵从进从未使用过任何资金,赵明月及原审第三人也确认不进行审计,刑事部门审查后也确认并不存在抽逃行为。关于协议解除的时间,博学公司没有收到解除通知,一审法院的起算时间无不当之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徐爱萍陈述:本案投资协议签订后退还李某某的款项是违约行为。赵从进在签订协议前未提交相关项目内容的文件,之后各投资人一直要求赵从进提交但其始终未提交。上诉人赵明月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确认赵明月与博学公司于2014年5月5日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书》于2016年1月1日解除;二、判令博学公司返还赵明月投资款人民币7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三、判令赵从进在其出资范围内对博学公司的返还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5日,赵明月与博学公司签订了《投资合作协议书》,协议载明:博学公司系从事教育产业经营的企业法人,“中国优质教育信息化阳光工程”项目所有人及运作人,已获得教育部立项的法律文件,赵明月认可该项目并对该项目的前景及收益进行投资。项目状态:1、已取得教育部立项文件;2、向中国下一代教育基金进行资金及知识产权的捐赠已落实;3、已与中国下一代教育基金会签署合作协议;4、拥有教师云教育创新教学平台和学生云教育创新学习平台等多项知识产权;赵明月投资200万元,占项目价值额的0.5%,博学公司赠送项目价值额的1.5%,赵明月享有本项目净利润2%的收益权,项目净利润为交纳税、费、扣除运作成本后的所得部分,鉴于本项目的状况及公司注册及运作状况,如博学公司项目发生亏损,赵明月无权要求分红及退还,但在项目终结清算且有剩余资产时,赵明月有权要求按照投资比例分配剩余资产;本协议签订生效后,赵明月于2014年5月8日向博学公司支付50万元,2014年7月1日前赵明月支付50万元,2015年7月1日前赵明月支付100万元;项目运作要求:博学公司为“中国优质教育信息化阳光工程”项目公司,如开展其他项目须保证项目独立核算、账目清楚,赵明月有权了解、监督项目开支情况,博学公司的财务账目对赵明月公开、透明;博学公司系合法设立并有效存续的公司,拥有开展业务所需要的批准、执照和许可,获得由国家教育部颁布的有关推动“中国优质教育信息化阳光工程”项目的有效法律文件;双方通过协商一致,并通过书面形式可以解除本协议,如因国家法律、法规、政府政策等不可抗力因素导致该项目无法继续进行,双方各不承担责任,按各方实际投资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分配剩余资产,合作期限届满,双方清算本项目时,赵明月仍应按2%的比例享受权利,承担义务,等等。嗣后,赵明月于2014年5月至11月期间陆续向博学公司交付投资款共计70万元。就同一投资项目,案外人李某某曾于2014年1月22日与博学公司签订了投资协议,并交付投资款50万元,后其提出退出,双方协商解除合同,博学公司返还李某某投资款45万元。另,原审第三人徐爱萍、郭泽宇、解正清各自与博学公司签订了相同版本的协议,投资金额分别为70万元、50万元、100万元。在项目经营过程中,原审第三人认为所涉项目虚构,博学公司、赵从进涉嫌合同诈骗,并于2016年1月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经审查认为无犯罪事实,不予立案。赵明月及各原审第三人于2016年10月13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16年10月24日将诉状材料送达博学公司、赵从进。一审审理中,各原审第三人与博学公司、赵从进已协议解除投资协议。赵明月提交了其与赵从进的微信聊天记录,2016年3月5日的内容为:赵明月:阳光优教项目彻底停掉了。赵从进:有时间在(再)做吧,大家都不投资了,没钱继续了,我自己投入资金接近500万元,也没后续资金投入了,要么大家把后续款项都交起,开始研发,一起做。赵明月:我觉得重启的概率基本没有了,这个状态也不可能融资了吧,赵从进:现在复苑教育我也转让了,今年我的重点是创客空间。赵明月:我们几个剩下的钱交齐也撑不(了)一年。赵从进:只有一种办法,起诉大家,后续款项交起,我不想这样做……同年10月11日的内容为:赵明月:李某某也签合作协议了啊,我爸好像跟我说你没退给他,我的情况其实跟李某某差不多。赵从进:那是创业初期,那是我个人给他的。赵明月:我5月5日签协议,也算初期吧。赵从进:他给我个人账户,我一起打给基金会账户的,你们的钱是打给公司账户的,用到公司运作上的,我也是执行者,不是这些费用的所有者,公司倒闭了,按原理正常结算……另,博学公司于2013年12月20日成立,其上海分公司于2014年7月8日成立,于2016年2月29日注销。为证明该项目与合同约定相符,博学公司、赵从进提交了以下材料:1、教育部官网下载的由教育部办公厅于2014年3月12日制发的《2014年教育信息化工作要点》;2、博学公司与中国下一代教育基金会于2014年1月20日签订的《捐赠协议书》,载明:双方就“优质教育信息化阳光工程”达成公益战略合作,自愿在10年内持续进行公益捐赠教师云教育创新教学平台和学生云教育创新学习平台等;3、中国下一代教育基金会颁发的《捐赠协议书》,载明博学公司捐赠200万元;4、博学公司与中国下一代教育基金会于2014年1月20日签订的《合作协议》,载明中国下一代教育基金会阳光成长基金负责本公益项目所捐赠的平台的落地及所募集资金的合理使用,博学公司负责做好捐赠后的技术支持和服务保障工作;5、博学公司拥有的软件,即博学风采教学资源平台(登记号:2014SR133909,首次发表日期2014年3月10日,登记日期为2014年9月5日)和博学风采教学管理平台(登记号:2014SR141262,首次发表日期2014年3月12日,登记日期为2014年9月19日)。赵明月对此的意见为:上述证据1系一般的政策性文件,并非案涉项目专门的立项文件;证据2、3涉及的受赠方与合同约定一致,但并未按约完成知识产权的捐赠;证据4无异议;证据5所涉的软件著作权登记日期晚于双方投资协议签订日期,与合同披露的不一致。一审审理中,为调查博学公司收取赵明月投资款后的使用情况,一审法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共同查阅了该公司的全部账册。赵明月明确表示不申请对博学公司的账册进行审计,理由为其在本案中不主张对项目进行清算。结合查阅的部分原始凭证,对部分开支提出了异议:对外捐赠的200万元发生在赵明月参与投资该项目之前,不应由赵明月负担;位于北京的总公司并无工作人员,相应的工资、房租、物业费、水电费、通讯费等都不属实;退还给李某某的45万元未经赵明月同意;转账给北京市城市建设学院54,514.59元、岳德成12,000元、北京中教育德科技发展中心260,000元、上海深度律师事务所30,000元、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40,000元、付勇100,000元均缺乏相应的基础凭证,也无法看出与所涉项目的关联。尽管上海分公司租房经营,但相应的租金、物业费明显过高,并不是全部为项目所需。对博学公司提交的四人工资表无异议。对此,博学公司、赵从进认为博学公司自成立以来的全部开支都是所涉项目的开支,经其单方委托上海仁前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北京总公司及上海分公司2014年至2016年度的管理费用及营业外支出合计5,731,767.20元,具体为:交通费40,990.10元、差旅费136,429.05元、工资688,416.47元、社保96,604元、房租1,245,111.36元、物业费484,010元、水电费14,594.87元、业务招待费71,073元、折旧174,196.69元、网银费6,837.40元、通讯费25,343.50元、办公费36,339.90元、其他661,229.15元、公积金9,975元、停车费900元、安装费34,680元、绿化费2,550元、捐赠支出2,000,000元、行政罚款2,486.71元。针对该份审计报告,赵明月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份审计报告在实收资本等方面记载不实。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赵明月与博学公司存在何种法律关系;2、赵明月能否行使法定解除权;3、赵明月主张博学公司、赵从进承担的给付责任能否成立。关于争议焦点一,赵明月主张其是将资金交付给博学公司并委托其用于所涉项目运营,双方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博学公司则认为赵明月与博学公司共同出资经营该项目,双方系合伙关系。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如系合伙关系,参与项目的各方应一并协商合伙事宜,在签订合同时至少应明确各自的出资方式及财产份额。然就本案查明的情况来看,在仅有一个项目的情况下,博学公司却与相对方各自签订独立的协议。每一份协议中仅约定赵明月等人的出资义务,并未约定博学公司的出资义务及所占份额。综合各份协议来看,赵明月及各原审第三人均因“中国优质教育信息化阳光工程”项目而向博学公司交付投资款,并依托博学公司这个法人主体运营该项目。由此,赵明月与博学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应为委托合同关系,而非博学公司、赵从进所称的合伙关系。关于争议焦点二,赵明月主张博学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博学公司亦有预期违约的意思表示,故依法行使法定解除权。博学公司、赵从进则认为赵明月所称的违约行为及预期违约行为均不存在,合同目的并非不能实现,且项目可以继续进行,赵明月无权解除合同。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主张行使法定解除权的一方对解除条件的成就负有举证责任。针对赵明月主张违约一节,赵明月所称的违约行为包括博学公司将赵明月等人的投资款擅自退还给案外人李某某,以及博学公司披露的项目情况与实际不符,导致赵明月获取收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但就查明的事实来看,博学公司、赵从进之前确收取了案外人李某某投资款50万元,仅返还其45万元,故赵明月主张是用其缴纳的投资款退还他人并不能成立。在合同对投资人退出并无明确约定的情况下,赵明月主张的该节事实不能算作博学公司的违约行为。至于博学公司披露的项目情况是否与实际不符,双方的争议主要在于该项目究竟要取得何种形式的“教育部立项文件”,作为投资者的赵明月在参与投资、签订协议也负有一定的注意义务,对合同载明的重要条款如有异议,在签订合同当时应当提出。从博学公司提交的《2014年教育信息化工作要点》可见,该文件发文时间早于双方协议的签订时间,由此可推,在博学公司向其披露后,赵明月对载入协议的该项条件其实是认可的。赵明月现又主张博学公司存在披露不实的违约行为,一审法院不予认可。针对赵明月主张博学公司预期违约一节,博学公司、赵从进声称项目可继续进行,却未提交任何关于项目在正常运作、推广的相关证据,其所谓的支出多是公司房租、工资等成本性费用。从赵明月与赵从进的微信聊天记录来看,赵从进作为所涉项目的发起者以及博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确有关于项目无法继续进行的意思表示,结合博学公司注销上海分公司以及与其他多名投资者协商解除合同等事实,赵明月主张博学公司存在预期违约,一审法院予以认可。合同解除的日期应以解除的意思表示达到相对方为准,赵明月称合同于2016年1月1日解除并无相应证据,故一审法院依法认定赵明月以解除合同为诉请提起本案诉讼且诉状材料送达博学公司的日期为解除日期。经查,该日期为2016年10月24日。关于争议焦点三,合同解除后,对于已履行的合同,应视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对合同解除后果作出认定。赵明月认为其交付的投资款未能收回已产生了70万元的损失,故主张博学公司全额予以赔偿,且明确表示不主张对所涉项目的收支情况进行清算。针对此,博学公司、赵从进表示,即便合同解除,从合同之前的履行情况来看,项目是亏损,博学公司无需承担任何责任。一审法院认为,赵明月对该70万元的诉请已明确了请求权基础在于其认为博学公司违约导致其产生了70万元的损失。然就现有的证据材料来看,在赵明月明确表示不对项目进行清算且项目确尚未进行清算的情况下,赵明月能否收回投资款或者能收回的金额尚不确定,赵明月主张其产生70万元的损失并无依据,即便未能全额收回投资款,是否系博学公司所致仍不确定。故对赵明月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基于此,赵明月主张赵从进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赵明月可另行要求对项目进行清算并视清算结果予以主张。一审法院判决:一、确认赵明月与北京博学风采国际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5日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书》于2016年10月24日解除;二、驳回赵明月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赵明月已预缴),由赵明月负担10,720元,由北京博学风采国际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80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赵明月与博学公司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书》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现双方协议已解除,赵明月主张博学公司存在违约情形,本院一并分析如下:首先,赵明月主张,涉案项目并未取得教育部项目立项法律文件,相关知识产权捐赠和教师云教育创新教学平台等多项知识产权问题并未达到协议约定。博学公司抗辩,博学公司有关立项、知识产权等项目状况均已达到协议承诺的要求,赵明月认为博学公司违约的原因在于其曲解了“教育部项目文件”、“拥有平台等知识产权”的含义。本院认为,赵明月与博学公司2014年5月5日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书》中载明,“……项目状态:1、已取得教育部立项文件;2、向中国下一代教育基金进行资金及知识产权的捐赠已落实;3、已与中国下一代教育基金会签署合作协议;4、拥有教师云教育创新教学平台和学生云教育创新学习平台等多项知识产权;……”。作为投资人,赵明月在《投资合作协议》上的签字行为,首先,应视为其对投资标的已作必要的调查和了解,其次,应视为其对协议条款载明的事实状态知晓并确认。若赵明月对“立项”、“平台知识产权”等其自述为项目关键点的具体含义及检验标准不清楚或有异议,理应在《投资合作协议书》签订前提出并核实,而非在实际支付款项甚至项目无法运营后才提出,故现赵明月以涉案项目的实际状况与《投资合作协议书》条款陈述不相符为由主张博学公司存在违约,本院难以采纳。其次,赵明月主张,博学公司将其支付的投资款项用于退还李某某投资构成违约。博学公司辩称,双方的《投资合作协议书》并没有禁止返还投资款项,而且多位投资人的款项存在混同,并不能证明是将赵明月的钱款用于退还李某某。本院认为,《投资合作协议书》对投资人退出并无明确约定,故博学公司允许李某某退出并返还投资款,并无不可,赵明月所称,该返还行为系博学公司项目以外的支出行为,故而对赵明月构成违约,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再次,赵明月主张协议解除日应为2016年1月1日,其与赵从进微信聊天如一审法院所述,合同解除的日期应以解除的意思表示达到相对方为准,赵明月称合同于2016年1月1日解除,博学公司、赵从进均不予确认,赵明月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依法认定赵明月以解除合同为诉请提起本案诉讼且诉状材料送达博学公司的日期为解除日期,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另外,关于博学公司的投资款使用情况一节事实,赵明月在一审中明确表示不对项目进行清算,一审法院对此已作阐释,本院不再赘述。综上所述,上诉人赵明月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上诉人赵明月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晓菁审 判 员  李非易代理审判员  王 曦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沈振宇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