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1刑终105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钱成合同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钱成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刑终1058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钱成,男,1971年7月21日出生于湖北省大悟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经营户,住湖北省大悟县。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1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夏区看守所。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钱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6月30日作出(2017)鄂0115刑初19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钱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1月25日至2016年4月29日期间,被告人钱成以自己工地要使用钢管和扣件为名到本区郑店街同心村鹏程联发建筑设备租赁市场内找被害人黄某1、黄某2,以签订租赁合同或口头协议的方式,多次骗取二被害人钢管172683.8米、扣件65576套,后低价变卖,所得款项自己花用及偿还债务。经鉴定,被骗钢管及扣件共计价值人民币1478672元,此外,被告人钱成还以购买扣件为由骗取被害人黄某1人民币31000元。2015年3月20日,被告人钱成以帮被害人晏某1购买15000套扣件用于自己租赁为由,找被害人晏某1骗取人民币45000元用于自己花用。此外,被告人钱成还把从被害人晏某1处租赁的钢管8061.1米、十字扣件24395套变卖,所得款项自己花用。经鉴定,被害人晏某1被骗钢管价值人民币58040元,扣件价值人民币50742元,共计价值人民币108782元及现金人民币45000元,合计被骗财物价值人民币153782元。被告人钱成共诈骗以上三被害人价值人民币1663454元财物。分述如下:一、先后11次骗取被害人黄某1钢管81265.6米,鉴定价值人民币690278元;扣件17926套,鉴定价值人民币39729元;现金31000元,被告人钱成共计骗得被害人黄某1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761007元。1、2014年11月25日,被告人钱成至本区郑店街同心村鹏程联发建筑设备租赁市场被害人黄某1货场(以下简称黄某1货场)内,以做工程需租赁钢管为由骗取被害人黄某1钢4800米,后予以变卖,所得款项自己花用。经鉴定,钢管价值人民币46080元。2、2014年11月26日,被告人钱成至被害人黄某1货场内,以做工程需租赁钢管为由骗取被害人黄某1钢管9660米,后予以变卖,所得款项自己花用。经鉴定,钢管价值人民币92736元。3、2014年11月28日,被告人钱成至被害人黄某1货场内,以做工程需租赁钢管为由骗取被害人黄某1钢管9696米,后予以变卖,所得款项自己花用。经鉴定,钢管价值人民币93082元。4、2014年11月30日,被告人钱成至被害人黄某1货场内,以做工程需租赁钢管、扣件为由骗取被害人黄某1钢管5330.6米,十字扣件15166套,万向扣件34套,后予以变卖,所得款项自己花用。经鉴定,钢管价值人民币51174元,十字扣件价值人民币33972元,万向扣件价值人民币87元。5、2014年12月26日,被告人钱成以帮被害人黄某1购买扣件用于自己租赁为由,打电话找被害人黄某1索要人民币31000元购买了10000套扣件用于工地后予以变卖,所得款项自己花用。6、2015年3月28日,被告人钱成至被害人黄某1货场内,以做工程需租赁钢管为由骗取被害人黄某1钢管10386米,后予以变卖,所得款项自己花用。经鉴定,钢管价值人民币74779元。7、2015年5月12日,被告人钱成至被害人黄某1货场内,以做工程需租赁钢管为由骗取被害人黄某1钢管5172米,后予以变卖,所得款项自己花用。经鉴定,钢管价值人民币37238元。8、2015年5月21日,被告人钱成至被害人黄某1货场内,以做工程需租赁钢管为由骗取被害人黄某1钢管6060米,后予以变卖,所得款项自己花用。经鉴定,钢管价值人民币43632元。9、2015年7月19日,被告人钱成以红安县工地需要钢管为由找被害人黄某1租赁钢管,被害人黄某1将自己2014年7月购买但未提货的19110米钢管直接发到红安县工地,后被告人钱成直接将钢管卖给他人,所得款项用于自己偿还债务和花用。10、2015年8月15日,被告人钱成至被害人黄某1货场内,以做工程需租赁扣件为由骗取被害人黄某1十字扣件2726套,直接卖给本市黄陂区横店一废品收购站,所得款项自己花用。经鉴定,十字扣件价值人民币5670元。11、2015年12月23日,被告人钱成至被害人黄某1货场内,以做工程需租赁钢管为由骗取被害人黄某1钢管11051米,直接予以变卖,所得款项自己花用。经鉴定,钢管价值人民币79567元。二、先后14次骗取被害人黄某2钢管91418.2米,鉴定价值人民币670065元;扣件37650套,鉴定价值人民币78600元;被告人钱成共计骗得黄某2物品价值人民币748665元。1、2015年1月10日,被告人钱成至本区郑店街同心村鹏程联发建筑设备租赁市场被害人黄某2货场内(以下简称黄某2货场),以做工程需租赁钢管为由骗取被害人黄某2钢管6000米运至孝感,用于抵还自己债务。经鉴定,钢管价值人民币43200元。2、2015年1月11日,被告人钱成至被害人黄某2货场内以,以做工程需租赁钢管为由骗取被害人黄某2钢管6000米运至孝感,用于抵还自己债务。经鉴定,钢管价值人民币43200元。3、2015年1月17日,被告人钱成至被害人黄某2货场内,以做工程需租赁钢管为由骗取被害人黄某2钢管5639.2米,用于抵还自己债务。经鉴定,钢管价值人民币40602元。4、2015年1月25日,被告人钱成至被害人黄某2货场内,以做工程需租赁钢管、扣件为由骗取被害人黄某2钢管6000米、十字扣件6330套、接头扣件1800套,后用于抵还自己债务和变卖给他人。经鉴定,钢管价值人民币43200元;十字扣件价值人民币13166元;接头扣件价值人民币4032元。5、2015年6月10日,被告人钱成至被害人黄某2货场内,以做工程需租赁扣件为由骗取被害人黄某2十字扣件8100套、万向扣件3000套,后直接变卖给他人,所得款项自己花用。经鉴定,十字扣件价值人民币16848元;万向扣件价值人民币6720元6、2015年7月30日,被告人钱成至被害人黄某2货场内,以做工程需租赁扣件为由骗取被害人黄某2十字扣件10020套,后直接变卖给他人,所得款项自己花用。经鉴定,十字扣件价值人民币20842元。7、2015年8月15日,被告人钱成至被害人黄某2货场内,以做工程需租赁扣件为由骗取被害人黄某2十字扣件2400套,后直接变卖给他人,所得款项自己花用。经鉴定,十字扣件价值人民币4992元。8、2015年9月5日,被告人钱成至被害人黄某2货场内,以做工程需租赁钢管为由骗取被害人黄某2钢管17000米,后直接变卖给他人,所得款项自己花用。经鉴定,钢管价值人民币126480元。9、2015年10月20日,被告人钱成至被害人黄某2货场内,以做工程需租赁钢管为由骗取被害人黄某2钢管18072米,后直接变卖给他人,所得款项自己花用。经鉴定,钢管价值人民币140238元。10、2015年12月28日,被告人钱成至被害人黄某2货场内,以做工程需租赁钢管为由骗取被害人黄某2钢管6000米,后直接变卖给他人,所得款项自己花用。经鉴定,钢管价值人民币43200元。11、2016年3月17日,被告人钱成至被害人黄某2货场内,以做工程需租赁钢管为由骗取被害人黄某2钢管1100米,用于抵还自己债务。经鉴定,钢管价值人民币7304元。12、2016年3月25日,被告人钱成至被害人黄某2货场内,以做工程需租赁钢管为由骗取被害人黄某2钢管11360米,用于抵还自己债务。经鉴定,钢管价值人民币76112元。13、2016年4月7日,被告人钱成至被害人黄某2货场内,以做工程需租赁钢管、扣件为由骗取被害人黄某2钢管8847米,后直接变卖给他人,所得款项自己花用;骗取十字扣件6000套,用于抵还自己债务。经鉴定,钢管价值人民币66353元,十字扣件价值人民币12000元。14、2016年4月29日,被告人钱成至被害人黄某2货场内,以做工程需租赁钢管为由骗取被害人黄某2钢管5400米,后直接变卖给他人,所得款项自己花用。经鉴定,钢管价值人民币40176元。三、2015年3月20日,被告人钱成以帮被害人晏某1购买15000套扣件用于自己租赁为由,找被害人晏某1骗取人民币45000元用于自己花用。此外,被告人钱成还把从被害人晏某1处租赁的钢管8061.1米、十字扣件24395套变卖,所得款项自己花用。经鉴定,被骗钢管价值人民币58040元,扣件价值人民币50742元,共计价值人民币108782元。被告人钱成共计骗得被害人晏某1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53782元。另查明,2015年7月19日,被告人钱成骗取被害人黄某119110米钢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71990元。2016年11月22日11时许,黄某1、黄某2联系被告人钱成到本区郑店街道同心村钢材租赁市场谈判未果,后黄某2报警,公安人员到此租赁市场将被告人钱成抓获。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黄某1、黄某2、晏某1的陈述,证人家姜某、刘某1、钱某1、刘某2、晏某2、何某、熊某1、李某、彭某、黄某3、钱某2、钱某3、红某、熊某2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租赁合同、租金结算单、发货单、银行流水及情况说明等书证,到案经过,身份证明,被告人钱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认为,被告人钱成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钱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钱成具有多次诈骗的量刑情节,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处被告人钱成有期徒刑十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继续追缴赃款人民币一百六十六万三千四百五十四元,发还被害人黄某1人民币七十六万一千零七元;发还被害人黄某2人民币七十四万八千六百六十五元;发还被害人晏某1人民币一十五万三千七百八十二元。上诉人钱成的上诉理由:原审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钱成于2014年11月25日至2016年4月29日期间,以自己工地要使用钢管和扣件为名到本市江夏区郑店街同心村鹏程联发建筑设备租赁市场内,以签订租赁合同或口头协议的方式,多次骗取被害人黄某1、黄某2的钢管172683.8米、扣件65576套,后低价变卖。在此期间,上诉人钱成还以购买扣件为由骗取被害人黄某1人民币31000元;骗取被害人晏某1人民币45000元及钢管8061.1米、十字扣件24395套。经鉴定,被骗钢管及扣件共计价值人民币1587454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并经二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钱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并根据上诉人自愿认罪等情节,已对其作了从轻处罚。故上诉人钱成某称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徐正武审判员  吴 艳审判员  杨 毅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