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1民终161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郭见利、孙元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见利,孙元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民终16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见利,男,1969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元升,男,1967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上诉人郭见利因与被上诉人孙元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7)鲁1102民初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见利上诉请求: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提交的车辆损失的评估系其自行委托,不能证明鉴定的车辆损失范围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被上诉人应承担继续举证责任,不应由上诉人重新申请评估。被上诉人孙元升辩称,上诉人在上诉状中陈述的事实与理由均不正确。一审判决正确。孙元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郭见利赔偿其车辆维修费等损失733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9日7时许,郭见利无证驾驶鲁L×××××号牌面包车沿日照市学苑路违反信号灯指示由西向东行驶至北京路路口时,与沿北京路由北向南直行的孙元升驾驶的鲁L×××××号牌小型轿车相撞,导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鲁L×××××号牌面包车乘车人赵庆全受伤。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认定,郭见利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鲁L×××××号牌面包车所有人为郭见利,未投保保险。经孙元升委托,山东天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评估结论书,认定鲁L×××××号牌小型轿车因本次事故导致的维修费价值为6804元。该结论书附有更换配件名称、数量、金额及照片。孙元升支付评估费350元。郭见利对上述评估结论书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亦不要求重新评估。一审法院认为,郭见利无证驾驶鲁L×××××号牌面包车与孙元升驾驶的鲁L×××××号牌小型轿车相撞,导致孙元升车辆损坏,该事故事实清楚。郭见利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有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佐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孙元升主张的车辆损失虽系其单方委托形成,但该结论书附有更换配件名称、数量、金额及照片,损失明确具体,且数额不大,一审法院予以确认。郭见利虽然对该结论书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对其异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郭见利未为鲁L×××××号牌面包车投保保险,且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其应当承担孙元升全部损失。下列损失应当列为孙元升事故损失范围:1、车辆损失(维修费)6804元;2、评估费350元。该损失由郭见利全部承担。一审判决:一、郭见利赔偿孙元升车辆损失(维修费)6804元;二、郭见利赔偿孙元升评估费350元。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郭见利负担;财产保全费120元,由郭见利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涉案价格评估报告应否采信的问题。涉案价格评估报告系被上诉人委托鉴定,上诉人对此虽有异议,但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亦未提交足以反驳该报告的证据,而涉案价格评估报告系专业机构根据专业技术知识对鉴定对象作出的结论性意见,在上诉人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推翻上述价格评估报告的情形下,一审法院对该价格评估报告的合法性、合理性予以采信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的涉案价格评估报告系被上诉人自行委托不应采信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郭见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郭见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义宽审判员 刘玉玉审判员 王春燕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宋 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