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25民初382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张传付与曹刚、曹传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传付,曹刚,曹传军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5民初3824号原告:张传付,男,196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阜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杰,安徽董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栾安宁,安徽董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刚,男,1968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阜南县。被告:曹传军,男,1959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阜南县。原告张传付与被告曹刚、曹传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传付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杰、被告曹刚、曹传军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证人张广银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传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67279.4元(131046.67元+36232.73元)、误工费16920元(180天×94元)、护理费8460元(90天×94元)、营养费4500元(90天×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36天×50元)、残疾赔偿金89072元(11720元×20年×38%)、后续治疗费27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359031.40元,扣除被告已垫付60000元,余款299031.4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曹传军自家建设砖混结构的房屋,把工程发包给工头曹刚施工,2017年1月15日上午11时许,原告在被告曹刚的安排指示下,为被告曹传军盖房提供劳务,帮助建房,在为曹刚干活过程中随着墙倒摔伤。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7年1月15日至同年1月21日入住阜南县人民医院治疗,2017年1月21日至同年2月17日入住阜阳市人民医院救治,开支医疗费近17万元。2017年6月4日原告委托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对自己的身体损伤情况进行司法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一处8级、二处9级、三处10级伤残。综上,原告作为雇工在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雇主曹传军明知曹刚没有相应的建筑资质,仍把工程发包给其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受到伤害,被告曹传军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二被告仅赔偿部分医疗费,原告其他经济损失均不履行赔偿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曹刚辩称:原告需提供花费医疗费的单据,原告受伤后我已经为原告垫付了8万多元的医疗费。被告曹传军辩称:我房子是包给曹刚的,原告受伤自己也有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曹传军明知曹刚无建筑资质仍将三间两层自建房工程发包给被告曹刚,原告以每天160元的工钱受雇于被告曹刚帮助曹传军建房。2017年1月15日上午11时许,原告在被告曹刚的安排指示下,在为曹传军建房砌墙时,由于砖湿和2米多高的墙一起倒下摔伤。伤后原告于当日入住阜南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17年1月21日出院,人住院6天,开支医疗费36232.73元。2017年1月21日,原告转院至阜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2月17日出院,住院28天,开支医疗费129944.81元(票据1张)。2017年2月9日,原告在阜阳市人民医院复印病历开支45元(票据2张);同年3月15日,原告在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检查治疗,开支医疗费655.86元(票据3张)。经原告委托,2017年6月9日,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三期”、后续治疗费作出鉴定意见:原告左侧3、4、8肋骨骨折,右侧第1-12肋骨骨折,总计15根肋骨骨折,其中右侧第7、8、9、10、11、12肋骨畸形愈合属于八级伤残;胸7椎体压缩性骨折伴脊髓损伤并行内固定术属于九级伤残;左髋臼骨折,左髂骨骨折,坐骨骨折,造成骨盆严重畸形愈合并行内固定术属于九级伤残;胸7、8左横突骨折,胸7椎弓根骨折,胸6、7棘突骨折,腰1、2、3右侧横突骨折属于十级伤残;左髌骨骨折并行内固定术,造成左膝关节功能丧失达26%属于十级伤残;右胫骨开放性骨折并行内固定术,造成右下肢丧失部分功能属于十级伤残。原告张传付的误工期限以伤后18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原告去除胸7椎体压缩骨折的内固定物,骨盆骨折的内固定物,左髌骨骨折的内固定物,右胫骨骨折的内固定物,去除四处内固定物,总计需要费用27500元,不含二次、三次手术期间的住院费、药品费等相关费用。开支鉴定费2500元(票据1张)。另查明: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均为安徽省农业户口。事发后被告曹刚已付医疗费50000元,被告曹传军已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曹刚无建筑资质。误工费、护理费的赔偿标准,本院参照安徽省2016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4264元,即每天93.87元(34264元÷365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参照安徽省公务员出差伙食补助省内每人每天5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标准,本院参照安徽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720元计算。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曹刚承包了涉案工程,且当庭认可原告系其雇佣的工人,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曹刚形成劳务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提供劳务期间受伤,被告曹刚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曹传军将自建房工程发包给无建筑资质的被告曹刚,被告曹传军存在选任过失,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施工工人,在施工过程中,应当注意周围环境可能存有安全隐患,其在工作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自身存在一定过错。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原告承担10%的责任,被告曹传军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曹刚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曹刚辩称已付原告医疗费80000元,与事实不符,被告曹刚仅支付50000元,故对曹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曹传军辩称原告受伤自己有过错的辩解,予以采纳。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66878.40元(129944.81元+700.86元+36232.73元);误工期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144天(2017年1月15日至2017年6月8日),误工费为13517.28元(93.87元/天×144天),原告主张16920元,本院仅支持合理部分,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鉴定意见,护理费为8448.30元(93.87元/天×90天),原告主张846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住院3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00元(50元/天×34天);根据鉴定意见和原告伤情,本院酌情确定营养费为2700元;原告系一处八级、二处九级、三处十级伤残,根据法律规定,残疾赔偿年限应计算20年、残疾赔偿系数可在最高级别30%的基础上增加7%的赔偿系数,残疾赔偿金为86728元(11720元×20年×37%);本院根据事故双方责任、原告伤情、年龄等情况,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根据原告家到医院的实际距离、治疗的事实、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和原告的伤情等,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200元,后续治疗费27500元;鉴定费2500元,上述损失总计为330171.98元。由被告曹传军赔偿66034.37元(330171.98元×20%),其已付10000元在履行时扣除;被告曹刚赔偿231120.39元(330171.98元×70%),其已付50000元在履行时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传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传付各项损失66034.37元(被告曹传军已付10000元待履行时扣除);二、被告曹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传付各项损失231120.39元(被告曹刚已付50000元待履行时扣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85元(原告预交2892元),由原告负担289元,由被告曹传军负担579元,由被告曹刚负担2025元,本院减收28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光武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光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的当事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伤害的,根据双方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告知: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2年,时间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视为放弃权利;义务人如主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可以将款汇入或存入法院账户。我院账户开户名:阜南县人民法院执行庭;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阜南县支行;账号:13×××47;并请通知主审法官:陈亚南,办公电话0558-671****,1517810****;通讯地址:皖阜南县人民法院民一庭;邮政编码236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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