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525民初266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钟朋香与昝华勇、泸州市祥瑞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朋香,昝华勇,泸州市祥瑞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525民初2666号 原告:钟朋香,女,汉族,1992年2月10日出生,住江西省赣州市安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明华、阮朋,四川泽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昝华勇,男,汉族,1976年1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叙永县。 被告:泸州市祥瑞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打古镇文化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3678368431F。 法定代表人:高从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男,汉族,1971年2月9日出生,住泸州市龙马潭区,系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龙透关路1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00689804019。 负责人:刘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寿华,四川长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钟朋香与被告昝华勇、被告泸州市祥瑞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朋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明华、阮朋,被告昝华勇,被告泸州市祥瑞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寿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朋香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203465.23元(总损失233465.23元,已扣减被告已垫付的医疗费3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12月22日17时,被告昝华勇驾驶川EXXXXX重型仓栅式货车从古蔺县椒园方向往古蔺县方向行驶,该车行驶至古蔺县观文镇古金路28KM处,与对向由孙某某驾驶并搭乘原告钟朋香、余某某的川EXX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孙某某、原告钟朋香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钟朋香被送往古蔺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花去医疗费64220.23元。2017年4月11日,原告的伤经泸州弘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后续治疗费为17000元”。2017年1月9日,古蔺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泸市公交古第[2017]12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昝华勇负该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钟朋香无责任。被告昝华勇驾驶的川EXXXXX重型仓栅式货车系被告昝华勇挂靠在被告泸州市祥瑞物流有限公司经营,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责任范围的部分,应由被告昝华勇和被告泸州市祥瑞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特诉至人民法院,望判如诉。 被告昝华勇辩称,其驾驶的车是挂靠在泸州市祥瑞物流有限公司经营的,也购买了保险的,请求按照法律规定处理。事发后本人垫付了2万元医疗费。 被告泸州市祥瑞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案的赔偿主体是昝华勇,保险公司是基于与泸州市祥瑞物流有限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参加诉讼。具体意见:1、不赔偿非基本医疗、鉴定费、诉讼费;2、原告应提交证据证明保险公司是适格主体;3、原告乘坐的摩托车存在超载行为,应承担相应责任;4、保险公司在原告住院期间支付了1万元医疗费,应予扣除;5、本次交通事故有三个人伤,请求在交强险内按比例分摊;6、原告系农村户籍,应按农村标准赔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2日17时,被告昝华勇驾驶川EXXXXX重型仓栅式货车从古蔺县椒园镇方向往古蔺县方向行驶,该车行驶至古蔺县观文镇古金路28KM处时,与对向由孙某某驾驶并搭乘余某某及原告钟朋香的川EXX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孙某某及原告钟朋香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钟朋香被送往古蔺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花去医疗费64376.23元。2017年4月11日,原告的伤经泸州弘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后续治疗费为17000元”。2017年1月9日,古蔺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泸市公交古第[2017]12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昝华勇负该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钟朋香无责任。被告昝华勇驾驶的川EXXXXX重型仓栅式货车系被告昝华勇挂靠在被告泸州市祥瑞物流有限公司经营,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案发后,被告昝华勇为原告垫付了2万元医疗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中心支公司为原告垫付了1万元医疗费。 另查明,原告钟朋香与其丈夫余某某共育一子余某甲,2012年11月21日出生;一女余某乙,2014年7月8日出生。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中心支公司提出原告乘坐的摩托车存在超载的行为,应承担相应责任的辩解意见,因古蔺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依职权作出泸市公交古第[2017]12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昝华勇负该次事故全部责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中心支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乘坐的摩托车存在的超载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中心支公司提出的原告系农村户籍,应按农村标准赔付的辩解意见,因原告提供了相关证人证言、村民委员会证明及相关书证证明原告夫妻长期在外务工,未以农业生产为生,其两个孩子也是在广东省出生,在广东省接受儿童预防接种,因此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较为合理。对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续医费赔偿,因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同意按1万元计算,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中心支公司提出本次交通事故有三个人伤,应在交强险内按比例分摊的问题,因另两个被侵权人未同时向本院起诉,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的规定。原告的护理期应按病历记载的住院天数计算较为合理,营养费因没有医嘱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误工期本院酌定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故原告要求按鉴定意见书的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计算相关赔偿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64220.2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1天×20元=1420元;3、续医费10000元;4、残疾赔偿金85594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5、护理费7045.15元(上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36218元÷365天×71天);6、误工费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以120元/天计算为宜,结合务工天数110天(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误工费为132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8、交通费本院酌定500元;9、鉴定费支持伤残等级的鉴定费700元。上述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为75640.23元,医疗费外的其他残疾赔偿等损失合计为:111039.15元。本案中,因被告昝华勇驾驶的川EXXXXX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部分,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万元(含1万元医疗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赔偿:1、医疗外损失为:111039.15元(医疗费外的总损失)-110000元(交强险)-700元(鉴定费)=339.15元;2、医疗费损失(75640.23元-10000元)×85%(基本医疗费比例)=55794.2元。被告昝华勇应承担的赔偿金额合计为(75640.23元-10000元)×15%(非基本医疗费比例)+700元(鉴定费)=10546.03元。因被告昝华勇已先行垫付2万元,对超出部分的9453.97元,由被告昝华勇依据保险合同另行找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中心支公司索赔。综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中心支公司应支付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的赔偿款共计176133.35元,扣减已垫付的1万元医疗费及被告昝华勇超额垫付的9453.97元后,还应支付156679.38元。被告昝华勇应支付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的赔偿款共计10546.03元(已支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钟朋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156679.38元; 二、被告昝华勇赔偿原告钟朋香医疗费、鉴定费等共计10546.03元(该款已经支付); 三、驳回原告钟朋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36元,减半收取2218元,由原告钟朋香负担395元,被告昝华勇负担1823元。(原告已预交,被告昝华勇将其应负担的部分直接支付给原告钟朋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甘露强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 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