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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6刑初107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3-23

案件名称

邵开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开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6刑初1074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开芳,男,汉族,1963年7月18日出生,因犯流氓罪,于1984年6月被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1993年5月被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改判有期徒刑十年;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本案于2017年7月1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公诉机关以昌检公诉刑诉[2017]10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开芳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邵开芳伙同张某、周某(均另处)于2017年7月17日22时许,在本市武昌区和平大道积玉桥地铁站D出口处,趁无人之机,盗走夏某某停放在此处未上锁的奥娃牌TDR1005-Z型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1600元)。被告人邵开芳后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公安机关追回上述被盗电动车,并已发还被害人。被告人邵开芳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认为邵开芳具有自愿认罪的从轻处罚情节和累犯的从重处罚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或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邵开芳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邵开芳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邵开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2017年7月17日起至2018年2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陈 原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法官助理  杜晓婉书 记 员  蔡珍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