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981刑初51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周高得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高得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81刑初512号公诉机关福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高得,男,198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湖南省永州市XX瑶族自治县,现租住福安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9月6日被福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9月29日、10月18日分别经福安市人民检察院、本院决定,由福安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福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刑诉[2017]4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高得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高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9月6日0时10分许,被告人周高得醉酒后驾驶闽J×××××号牌二轮摩托车从福安市城阳镇瓮窑村沿国道104线、富春路往秦溪村方向行驶,行经城北街道湖滨路路段时,被福安市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福建正扬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周高得血样中乙醇浓度为128.85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周高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证言,福安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酒精测试结果,福建正扬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视听资料,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查获经过,违法、犯罪信息查询结果、人员基本信息及被告人周高得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高得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高得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条件,予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高得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内应接受社区矫正。)(所处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陈华斌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余浩宁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三)从事校车业务或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