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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2民初293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曹耀虎与梁维正、叶晓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耀虎,梁维正,叶晓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2民初2932号原告:曹耀虎,男,1969年9月20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波,信阳市光山县弦山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维正,男,1980年11月24日生,汉族。被告:叶晓苹,女,1984年10月20日生,汉族。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廷兵,信阳市浉河区车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曹耀虎诉被告梁维正、叶晓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耀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波、被告梁维正、叶晓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廷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梁维正系原告自家侄子,2016年3月23日被告梁维正从事建筑工程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15万元,使用期限为一个月,并出具借条一张。同年6月23日二被告向原告共同借款20万元,使用期限为一个月,并共同出具借据一张。两笔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没有偿付欠款,为维护自身权益,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3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直至付清为止);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落款时间为2016年3月23日的借条一张;落款时间为2016年6月13日的借条一张。二被告辩称:借款属实,但二被告借款之后从2016年6月25日至12月17日共计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1万元,下欠本金159000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二被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梁维正、叶晓苹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中国建设银行交易记录流水单复印件一份,计三页;3、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复印件一份,计七页。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梁维正有亲戚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梁维正因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6年3月23日借给被告现金15万元,被告梁维正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曹耀虎现金壹拾伍万元正(150000)用期一个月借款人:梁维正2016.3.23身份证号:”。借款到期后,被告梁维正没有偿还该笔借款。2016年6月13日,被告梁维正和被告叶晓苹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曹耀虎现金贰拾万元正(200000)用期一个月借款人:梁维正2016.6.13。借款人:叶晓苹”。2016年6月25日,被告梁维正转款36000元给原告;2016年7月12日,被告梁维正转款16000元给原告;2016年7月25日,被告梁维正转款11000元给原告;2016年8月17日,被告梁维正转款16000元给原告;2016年8月31日,被告梁维正转款10000元给原告;2016年9月18日,被告梁维正转款16000元给原告;2016年10月13日,被告梁维正转款16000元给原告;2016年10月19日,被告梁维正转款10000元给原告;2016年11月4日,被告梁维正转款10000元给原告;2016年12月17日,被告梁维正转款50000元给原告;上述10次转款共计转账给原告曹耀虎191000元,其中2016年6月25日转款36000元和2016年7月12日转款16000元,共计52000元符合在2016年6月13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约定的还款期限一个月内。其余139000元均是超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约定的还款期限。庭审过程中,原告认可被告转款191000元的事实,但称双方在借款时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被告偿还的191000元中,有85000元是偿还本金,余下116000元是偿还原告的借款利息。被告对此当庭否认,辩称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其偿还的均是借款本金。本院认为:被告因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并出具有借条,且庭审时被告方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故原、被告双方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为债权人,被告为债务人,该法律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梁维正应依法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叶晓苹系被告梁维正妻子,在被告梁维正出具20万元的借条时共同签名,应与被告梁维正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对于借款金额为15万元的借条,虽没有被告叶晓苹签名,但依据《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该债务应属于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庭审时被告方对原告提出的由二被告承担共同的还款责任未提出异议,故应依法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因被告梁维正在借条里均注明“用期一个月”,但未在借条上写明借款利息,故在被告承诺的借款期限内,被告偿还的借款金额,应视为偿还借款本金,不需要支付借款利息,超出一个月的使用期限的,因原告主张逾期还款利息,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超期偿还的金额应视为偿还了包括借款本金和利息。对于15万元的借款,被告梁维正承诺于2016年4月23日前偿还,但在此期间被告没有偿还。对于20万元的借款,二被告承诺于2016年7月13日之前偿还,但在借期内,二被告偿还了52000元(含两笔转账36000元及16000元),下欠借款本金148000元。对于二被告余下转账支付给原告的139000元(转账支付191000元-借期内偿还52000元)既包含有偿还借款本金,也包含有偿还借款利息。因被告未在借条上约定逾期利息,该逾期利息依法应当自被告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维正和被告叶晓苹共同偿还原告曹耀虎借款本金15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自2016年4月23日开始起算直至借款本金还齐之日止,利率按照年利率6%计算);二、被告梁维正和被告叶晓苹共同偿还原告曹耀虎借款本金148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自2016年7月13日开始起算直至借款本金还齐之日止,利率按照年利率6%计算);上述判决第一、二两项的借款本金及逾期还款利息经计算相加后得出的金额减去被告梁维正和被告叶晓苹已经偿还的借款本息139000元后,所得出的还款金额即为被告梁维正和被告叶晓苹应当共同偿还给原告曹耀虎的实际借款本金和逾期利息,这笔借款本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由被告梁维正和被告叶晓苹付齐。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原告曹耀虎承担1100元,由被告梁维正和被告叶晓苹承担545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员 陈 义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陆再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