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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07民初563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原告四川川大智胜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何普荣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川大智胜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何普荣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7民初5633号原告:四川川大智胜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法定代表人:游志胜。被告:何普荣。原告四川川大智胜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大智胜软件公司”)与被告何普荣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小斌及郑伟、被告何普荣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与被告进行了庭外和解,但未成功。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川大智胜软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4万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5月13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事实与理由:被告原是原告单位职工,2014年11月4日、11月5日、12月1日及2015年8月11日,被告因工作原因向原告分别借款2万元、3.6万元、0.8万元、0.2万元,合计借款6.6万元。2016年5月初,被告在未依法履行通知义务且未办理离职手续的情况下自行离职,此时被告共还款2.6万元,尚余4万元未归还。2016年5月14日,原告向被告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因被告严重违反原告的规章制度,原告决定从2016年5月13日起依法解除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并在其中告知被告尽快办理4万元欠款的还款手续,被告未答复,其后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还款事宜,被告均已各种理由予以推脱。据此,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被告何普荣辩称:1.被告2014年6月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11月原告将其部门员工转到子公司,未与原告解除合同,被告与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合同关系;2.2016年3月,被告与子公司老总达成口头约定,对被告不必进行上班考勤,被告以公司名义在外办理业务,工资由原告发放;3.认可被告向原告借款6.6万元,已归还2.6万元的事实,因原告与被告已解除劳动关系,关于未还的借款以及被告的提成收入等公司财务核算。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6月27日,原告川大智胜软件公司与被告何普荣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合同约定期限为2014年6月27日至2017年7月27日,何普荣从事销售岗位工作。2014年11月至2015年8月期间,被告向原告借款6.6万元,借款事由为项目投标保证金、商务费用等。2014年11月至2016年3月期间,被告何普荣报销费用及归还借款共计2.6万元。2016年5月13日,原告以被告旷工为由根据公司《考勤管理办法》规定,通知被告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并告知被告在公司有4万元财务借款,收到通知后速回公司办理相关手续。2017年4月13日,原告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成劳人仲委不字(2017)第123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原告的申请不属于受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其后,原告诉至本院。被告何普荣认可其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未还的借款金额,但认为应等公司财务核算未还借款和项目提成收入。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1.个人明细账;2.借款单;3.《劳动合同》;4.《录用通知书》;5.《解除劳动合同告知书》;6.工程合同;7.《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6.6万元系因履职行为发生的借贷,属于职务行为,2016年5月13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后,原告失去对被告按其内部财会制度处理4万元欠款的条件,被告应当在收到《解除劳动合同告知书》后应及时办理报销冲账手续或归还借款,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未还借款实际用途,关于原告应支付其提成收入的抗辩理由也不足以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且提成收入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故对原告关于被告返还欠款4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还款利息,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相关约定或规章制度依据,《解除劳动合同告知书》也未提出要求被告还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6年5月13日起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普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四川川大智胜软件股份有限公司借款4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何普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红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