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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102民初270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赵海峰和李锐峰;兰州馨怡达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海峰,李锐峰,兰州馨怡达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02民初2700号原告赵海峰,男,住兰州市城关区。被告李锐峰,男,住兰州市城关区。被告:兰州馨怡达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法定代表人:李锐峰,系该公司经理。原告赵海峰诉被告李锐峰、兰州馨怡达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海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锐峰、兰州馨怡达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于2017年6月18日在《人民法院报》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后,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海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68000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23日,被告李锐峰拖欠原告在兰州市南昌路航天510所工地搭建活动彩板房工程中农民工工资225000元,并当场向原告写下欠条一份。工程结束后原告得知被告已将百分之八十的工程款结走,之后被告便失踪,原告通过施工方甘肃七建一公司(被告南昌路航天510所活动板房搭建工程的甲方)协调支付了57000元,并和被告约定于2015年5月4日支付剩余农民工工资168000元,如到期不归还,便支付原告每天1000元的违约金。到还款日后,被告以各种理由迟迟不肯偿还债务,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被告李锐峰未进行答辩。被告兰州馨怡达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被告李锐峰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保证书各一份,被告未到庭质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和本院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3日,被告李锐峰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在南昌路航天510所搭建活动彩板房工程中,馨怡达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锐峰欠赵海峰人工工资225000元,人民币:贰拾贰万伍仟元整。公司:兰州馨怡达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欠款人:李锐峰,日期2015年4月23日”。《欠条》上加盖有被告兰州馨怡达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并加盖李锐峰私章。2015年5月1日,被告李锐峰又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保证书》载明:”欠赵海峰、王择选的工程款,2015年5月4日付贰拾万元人民币,2015年5月7日付清余款,若违约,每天支付违约金1000元。保证人:李锐峰。2015年5月1日”。庭审中,原告赵海峰向本院确认被告李锐峰已付61000元,尚有164000元未付,并向本院明确表示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所提供了被告李锐峰、兰州馨怡达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欠条、及被告李锐峰出具的保证书,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且两被告拖欠原告赵海峰等农民工工资的事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庭审中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放弃了对原告诉请的抗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欠条及保证书予以认可,被告应在保证的日期内给付款项,现尚未给付的行为,对酿成本案纠纷存在过错,被告李锐峰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拖欠劳务款的义务,被告兰州馨怡达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在欠条上加盖公章,故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另原告明确向本院表示放弃对利息的主张,故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锐峰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赵海峰给付劳务款164000元。二、被告兰州馨怡达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对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66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李锐峰、兰州馨怡达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方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崔伟新审 判 员  任小梅人民陪审员  王小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董 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