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91执恢13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与吉连彬、张秀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吉连彬,张秀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191执恢13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住所地:成都高新区芳草街28号。法定代表人刘翔。被执行人吉连彬,男,汉族,1969年1月24日出生,住成都高新区。被执行人张秀英,女,汉族,1970年5月6日出生,住成都高新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川成蜀证执字第382号执行证书,于2017年07月24日立案执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申请执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人本金363211.98元,利息24153.62元(暂计至2015年3月21日,实际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另本案执行费5710元由被执行人承担。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吉连彬、张秀英共同所有位于成都市高新区中和学苑路206号17栋2单元3层6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19.48平方米),该房屋经博文房地产评估造价集团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19日评估,评估总价75.37万元,2017年8月31日,本院通过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对上述房屋进行拍卖,买受人杨美双以最高价118.57万元竞得该拍卖标的房屋,现该房屋拍卖款已全部付至本院账户。本院认为,本案拍卖程序合法,应当确认拍卖的效力。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原登记在被执行人吉连彬、张秀英名下的位于成都市高新区中和学苑路206号17栋2单元3层6号房屋的所有权及相应的其他权利归买受人杨美双(男,1965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温江区)所有;二、解除对被执行人吉连彬、张秀英名下的成都市高新区中和学苑路206号17栋2单元3层6号房屋的所有查封及抵押权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成都同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成都高新区分公司对上述房屋上设定的抵押权登记;三、上述房屋的原房屋产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国土使用证同时作废,过户登记手续由买受人杨美双单方到财产登记机关办理相关产权过户手续。本裁定经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李 彤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宇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