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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92刑初35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352田茂林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茂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92刑初35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茂林,男,1992年9月4日出生于贵州省湄潭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湄潭县,暂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9月9日被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刘艳,江苏名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常经检诉刑诉〔2017〕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茂林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玉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茂林及其辩护人刘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1日5时许,被告人田茂林至常州市武进区横林镇鸿盛名苑20幢7-4号巨尊商务宾馆4楼8861房间,窃得被害人汤某放置于此的iphone6plus手机1部(���值人民币3300元)、人民币400元,合计价值人民币3700元。检察机关提供了被害人汤某的陈述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以证实起诉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茂林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田茂林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田茂林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惩处,并建议判处被告人田茂林拘役并处罚金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田茂林如实供述了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辩解意见。被告人田茂林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田茂林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等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日5时许,被告人田茂林至常州市武进区横林镇鸿盛名苑20幢7-4号巨尊商务宾馆4楼8861房间,窃得被害人汤某放置于此的iphone6plu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300元)、人民币400元,合计价值人民币3700元。另查明,经鉴定,被告人田茂林患轻度精神发育迟滞,属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归案后,被告人田茂林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田茂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书证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手机发票;横林派出所民警出具的发破案及抓获经过;被害人汤某的陈述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监控光盘。本院认为,被告人田茂林盗窃���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田茂林属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田茂林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田茂林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人田茂林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田茂林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日(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30日起至2017年9月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田茂林退赔赃款人民币三千七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潘国华审 判 员  赵晋鹏人民陪审员  牟卫忠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徐 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