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109民初944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李亮军与李茂丽、温正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亮军,李茂丽,温正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9民初9446号原告李亮军,男,1983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涟水县。委托代理人包志强,浙江钱江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茂丽,女,1986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被告温正雄,男,1973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原告李亮军诉被告李茂丽、温正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童栎丞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两被告下落不明,于2017年7月12日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同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包志强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诉称:2017年3月8日,被告李茂丽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双方约定借款按月利率2%计息;如未及时还本付息导致原告提起诉讼的,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等一切费用。两被告于2009年11月5日登记结婚。案涉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温正雄负有共同还款的责任。原告向两被告催讨未果,故委托浙江钱江潮律师事务所律师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支出律师代理费4000元。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1、返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3月8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000元。两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结婚登记信息、委托代理合同、增值税发票各1份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茂丽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李茂丽未按约还本付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案涉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既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借款属于原告与被告李茂丽明确约定的个人债务或者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被告李茂丽以个人名义对外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温正雄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理由和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茂丽、温正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李亮军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3月8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李茂丽、温正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亮军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000元。如李茂丽、温正雄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李茂丽、温正雄负担。李亮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李茂丽、温正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童栎丞人民陪审员  王条珍人民陪审员  张桂绯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若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