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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322刑初26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9-03

案件名称

梁存强奸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2,梁存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7)冀0322刑初26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2,女,1984年4月4日出生于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为×××,满族,无文化,农民,住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号。法定代理人张某1,男,1980年4月14日出生于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为×××,满族,小学二年级文化,农民,住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系李某2丈夫。被告人梁存,男,1959年3月25日出生于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为×××,满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其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1月8日被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强奸罪、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1月20日经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2017年1月8日至2017年7月18日在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看守所羁押,2017年7月18日转至河北省昌黎县看守所羁押。辩护人浦文达,河北杨瑞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7)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存犯强奸罪、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于2017年8月22日适用普通程序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连才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张某1、被告人梁存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2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6日18时许,被告人梁存在自家西屋向妇女李某某提出发生性关系,之后其与李某某在西屋炕上强行发生了性关系;同日20时许,被告人梁存将李某某控制在自己家中,并持续至1月8日上午10时李某某被解救。经唐山市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系轻度精神发育迟滞,案发时具有部分性保卫能力。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等,应以强奸罪、非法拘禁罪追究被告人梁存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2请求本院判令被告人梁存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梁存辩称,我不知道被害人李某某患有精神发育迟滞,她跟正常人一样,当时是她自愿跟我发生性关系的,而且她赖在我家不走,我无罪,我也没有义务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害人精神发育迟滞为轻度,当被告人提出与其发生性关系时,被害人并未反对,足见其对发生性关系有清醒认识,故被告人的性行为并未违背妇女意志;被害人是主动到被告人家中去的,被告人对被害人无打骂、威胁行为及其他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行为,故应宣告被告人梁存无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6日18时许,被告人梁存明知邻居李某某(女)系呆傻人员,仍在青龙满族自治县自家西屋内向李某某提出发生性关系,之后二人在西屋炕上发生了性关系;同日20时许,被告人梁存将李某某藏匿在自己家中,并持续至2017年1月8日上午10时李某某被家人解救。2017年1月8日早上,被告人梁存将李某某锁在自家院内后外出赶集,当日上午11时许在其回家时被抓获。经唐山市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系轻度精神发育迟滞,案发时具有部分性保卫能力。上述事实,有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提供的如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梁存供述与辩解称,2017年1月6日晚上6点多钟,我在自家西屋吃饭时,张某1妻子从外面进来坐到我家炕沿上,我跟她唠嗑。到了晚上8点钟左右,我跟张某1妻子说:“裤子脱了玩一会儿啊!”我的意思就是想跟她发生性关系。张某1妻子啥也没说,她脱鞋上炕了。我也上炕了,我俩发生了性关系,我把精液射到她的阴道内。我让张某1妻子回家,她穿上衣服走了。到了晚上8点半钟,张某1妻子又回来了,她说她家大门被划上进不去了,就在我家上宿了。然后,张某1妻子就在我家和我住的。到了7日早上,我给张某1妻子煮的方便面,她中午没吃,晚上我给她做的大米饭和咸菜。7日白天,我出去溜达了两圈,听说张某1和他家人找他妻子呢。7日晚上,张某1妻子又在我家住的。8日早上,我和张某1妻子吃的大米饭,饭后我到大街上溜达一圈,回去后我告诉她到高庄去赶集。然后,我从家出来,房门没锁,我把大门锁上了。到了上午11点左右,我驾驶面包车赶集回来,走到我村杨志凯家大门口时,看见前面二三十米远的地方停着警车呢,我把面包车停下后,张某2从警车那边走过来把我从面包车上拽下来,一直拽到警车跟前。警察带我进到我家,我看见我家大门的锁被人砸开了。2、被害人李某某陈述,我家和梁存家住的很近,一天晚上,我在大街上溜达,梁存把我拽到他家去了,我就在他家住了二三宿。第一天晚上,梁存把我的裤子和裤衩脱了,我仰面躺着,他压在我身上,他用撒尿的碰我撒尿的地方。到了白天,梁存把我放到他家一个小屋里,关上门。梁存给我吃的大米饭和方便面,他没有打骂我。我想回家,梁存不让,他说等到了大集再送我回我妈家。3、证人张某1证言证实,李某某是我妻子,她智力方面有问题,她不识数。梁存家在我家西边住,中间隔着一条胡同。2017年1月6日晚上,李某某就不见了,我和家人一直找到第三天,才在梁存家把她找到了。4、证人张某2证言证实,2017年1月6日下午5点多钟,我嫂子李某某和家里失去联系。李某某精神不正常。2017年1月8日上午10时左右,梁存外出赶集后,我们从梁存家的院墙往里查看,发现李某某在梁存家的屋炕上躺着,我哥张某1赶紧打电话报警了。然后,我去集市上找梁存,当我找到梁存后一路尾随他往家走,当他发现自家门口已经围了好多村民后,他感觉不对劲就想跑,被我上前抓住往他家院里拽。这时,民警从院里出来了,把梁存带进院里。我进院后看见李某某在屋炕上趴着呢。5、证人杨某证言证实,李某某是我外甥媳妇,她缺心眼,比正常人的智商偏低。6、证人张某3证言证实,李某某是我侄儿媳妇,李某某家在我家前院住,她大脑有毛病,没上过学,不识数,跟亲戚叫啥辈分都不知道,她有时管我叫叔,有时管我叫大爷。人多了都说话时,她就上外面到处走。7、证人李某3证言证实,李某某是我女儿,她嫁给张某1了,李某某智力方面有问题,缺心眼。8、证人张某4证言证实,我家在李某某家后面住,李某某说话颠三倒四的,脑袋迟钝。9、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青龙满族自治县梁存家,该家东面是张某1家和白东升家。梁存家为坐北朝南的院落式农宅,正房有瓦房三间,其中,西二间为卧室,卧室开东门,中心现场在梁存家卧室内,卧室南面为炕;东一间为厨房,厨房北部有一隔断房间为仓库,仓库门呈关闭状。正房东侧有一间杂物间,门呈打开状。南院开南门,院内东面为种植栗子树苗的小果园,院内西面是一用空心砖搭建的车棚。10、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提取笔录及说明证实,2017年1月8日19时许,该局侦查人员提取李某某身穿的内裤一条,该内裤为黑色、底部白色。11、秦皇岛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DNA鉴定意见书证实,在排除同卵双胞胎和其他外源性干扰的前提下,李某某内裤上可疑斑迹与梁存血样的STR分型相同,似然比为5.13×1019。12、唐山市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2017]精鉴字第009号《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证实,受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依法委托,唐山市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对李某某有无智力障碍及案发时有无性保护能力进行了鉴定,其鉴定意见为:李某某系轻度精神发育迟滞,案发时具有部分性防卫能力。13、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证实,2017年1月8日10时许,张某1报警称:自己妻子李某某于2017年1月6日18时外出未归,与家人失去联系,后经多方查找,2017年1月8日上午10时发现自己妻子独自一人在梁存家中,且梁存家的大门上锁。该局刑事侦查大队遂对本案立案侦查。2017年1月8日,将涉嫌强奸罪、非法拘禁罪的嫌疑人梁存抓获。14、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出具的现实表现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梁存无违法违纪记录。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2及其法定代理人张某1未向本院提供附带民事诉讼的相关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人梁存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提出部分异议,认为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均缺乏客观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因来源合法,与本案的关联性紧密,证据之间能够形成证据链条,故均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梁存作为被害人李某某的邻居,不可能不知道被害人李某某系轻度精神发育迟滞人员,但仍利用李某某具有部分性自卫能力的特点与其发生性关系,属于违背妇女意志,被告人梁存的行为已构成强奸罪。被告人梁存利用被害人李某某轻度精神发育迟滞的特点,将其藏匿于家中,非法限制、剥夺了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梁存犯数罪,应对其依法实施并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梁存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梁存及其辩护人关于无罪的意见,均理据不足,不予采纳。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有经济损失,故对其赔偿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存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罚后,决定对被告人梁存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8日起至2021年1月7日止。)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2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魏永立人民陪审员孙佳珊人民陪审员何记超二0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张雪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