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0203民初85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6

案件名称

吉林市龙潭区冠华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站与中油吉林化建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市龙潭区冠华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站,中油吉林化建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03民初858号原告:吉林市龙潭区冠华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站,住所地吉林市龙潭区。法定代表人:吴雨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春宇,该公司综合部部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强,该公司财务部主任。被告:中油吉林化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龙潭区。法定代表人:付文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越,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连军,该公司职工。原告吉林市龙潭区冠华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冠华租赁站”)诉被告中油吉林化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油化建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冠华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春宇、杨永强,被告中油化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越、李连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冠华租赁站诉称,2012年12月至2016年5月间,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多份《汽车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车辆作业服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并为被告垫付了大量的材料款,但被告始终未能依约支付相应款项,尚欠原告租赁费及材料款共计3,974,987.09元。原告多次进行讨要,但被告始终推诿不予解决。原告认为,被告拖欠原告款项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致使原告蒙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1、请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租赁费及材料费共计3,974,987.09元,利息417,357.30元(自2015年1月1日暂算起诉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合计4,392,344.3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油化建公司辩称,1、双方账务尚未完成最终核对,存在一定争议,双方应完成对账后方可确认是否欠款及数额。2、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利息缺乏事实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结算清单一份(中油吉林化建工程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公司负责人:李连军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吴雨恒签订),证明:被告截止2016年12月31日尚欠原告3,974,987.09元。被告质证后表示: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对账单核对数额仅仅是预估数额,双方当事人形成对账单时候,有约定,存欠款事实,数额需要进一步核对。2、这份对账单没有标注签署时间,时间大概是2017年5月到6月间签订的。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结算单上有“以上为吉林市龙潭区冠华建筑设备租赁站与中油吉林化建工程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公司截至2016年12月31日总对账单,所有项目已核对完毕,截至2016年12月31日中油吉林化建工程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公司欠吉林市龙潭区冠华建筑设备租赁站人民币:3,974,987.09元。双方经核对无误后签字”的内容,可以证明该结算单实际为冠华租赁站与中油吉林化建工程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公司之间的对账单,且该结算单上有中油吉林化建工程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公司公司负责人李连军的签字,庭审中被告自认中油吉林化建工程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公司为其分公司,没有法人资格没有工商注册,负责人为李连军。庭审中被告同意中油吉林化建工程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公司的权利义务由其承受,且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综上,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2、2011年-2016年吉林龙潭区冠华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站明细表(附件含《工程车辆作业服务合同》及2011年-2016年租赁费用结算单、汽车租赁合同两份。证明:2011-2016年原告与被告每年都签订《工程车辆作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工程车辆服务,合同约定服务费以结算为准。经双方确认结算2011-2016年被告共计应支付原告租赁费合计:19,886,784.00元。被告质证后表示:1、合同是与总公司签的,并不是与商品混凝土公司签署的。2、结算单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都是一份预结算,需要双方对账核实。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能够和证据1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在本案的证明力予以确认。3、2012-2016年原告与被告发生的原材料往来明细表(附件:被告工作人娄贵银签字确认的收条共计:11张),证明:2012-2016年之间原告与被告为节约成本互送原材料,形成了被告尚欠原告原材料款4,667,476.59元。被告质证后表示:1、是原告单方制作的没有被告人员签字盖章等任何形式确认,附件中收条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收条中有很多并未体现价格而且一部分确认的是今收到吴群,属于水泥砂石等,不清楚吴群是谁,这两个主体有什么关系。2、后附两个原告为被告垫付费用的汇总表没有被告任何人签字盖章。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对该证据中的收条无异议,且该证据能够和证据1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在本案的证明力予以确认。4、原告与被告之间混凝土往来明细表(附件:2011年-2016年双方对账明细),证明:2011-2016年原被告双方为节约成本,就近互提混凝土形成原告应向被告支付16,801,512.50元。被告质证后表示无异议,认可。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对证据无异议,且该证据能够和证据1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在本案的证明力予以确认。5、2014-2016年原告租赁被告搅拌站一一九分站费用(附件:原告与被告商品混凝土公司于2014年7月31日签订租赁合同),证明:2014年-2016年间原告租赁被告搅拌站应向被告支付租赁费用3,777,761.00元。被告质证后表示真实性无异议,提醒法庭注意合同第4条租赁期限是合同限定之日起三年,也是是2014年7月31日-2017年7月31日,5.1条租金暂定150万元因此三年租赁费应是450万元并非原告计算的3,777,761元,原告提交的费用明细没有被告人员签字盖章确认,被告对最终数额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能够和证据1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在本案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中油化建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在庭审中的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本院可以确认如下事实:2011-2016年中油吉林化建工程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公司应支付原告设备租赁款合计19,886,784.00元。2011-2016年中油吉林化建工程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公司应支付原告原材料4,667,476.59元。2011-2016年原告应向中油吉林化建工程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公司支付商砼款16,801,512.50元。2014-2016年间原告应向中油吉林化建工程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公司支付租赁费3,777,761.00元。经双方对账,截至2016年12月31日中油吉林化建工程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公司欠原告吉林市龙潭区冠华建筑设备租赁站人民币:3,974,987.09元。另查明,中油吉林化建工程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公司为中油化建公司分公司,没有法人资格、没有工商注册,负责人为李连军。本院认为:1、本案案由应为合同纠纷,本案中既有租赁合同关系,又有买卖合同关系,因此本案案由既不能单独认定为租赁合同纠纷,也不能单独认定为买卖合同纠纷,而应认定为它们的共同上级案由合同纠纷。2、原告与中油吉林化建工程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公司双方签订结算单,双方约定“以上为吉林市龙潭区冠华建筑设备租赁站与中油吉林化建工程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公司截至2016年12月31日总对账单,所有项目已核对完毕,截至2016年12月31日中油吉林化建工程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公司欠吉林市龙潭区冠华建筑设备租赁站人民币:3,974,987.09元。双方经核对无误后签字”,故原告冠华租赁站主张的租赁费及材料费3,974,987.09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可。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庭审中被告中油化建公司自认中油吉林化建工程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公司为其分公司,没有工商注册、没有法人资格,且同意中油吉林化建工程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公司的权利义务由其承担。故对于原告冠华租赁站要求被告中油化建公司承担中油吉林化建工程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公司拖欠的租赁费及材料费3,974,987.09元予以支持。4、关于利息,由于双方的结算单上没有具体的日期,双方虽然均认可对账时间为2017年5至6月,但无法确定具体对账日期,故原告主张的自2015年1月1日至起诉之日的利息417,357.3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油吉林化建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吉林市龙潭区冠华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站租赁费及材料费3,974,987.09元。二、驳回原告吉林市龙潭区冠华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938.00元,由被告中油吉林化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建国审 判 员  朱亚通人民陪审员  李 密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高凡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