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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2刑初192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李某甲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2刑初1927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72年9月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汉族,大学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平南县(以上均为自报)。因本案于2017年8月20日被羁押,同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8日被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9月28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杨治平,广东洋三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7)17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耀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辩护人杨治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20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醉酒后驾驶粤T××号小型轿车(载梁某)至中山市东升镇×××对开路段处,碰撞被害人施某停放在该处的粤X×××号小型轿车而肇事,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后果。随后,被告人李某甲驾车逃离,后在距事故现场约五百米处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经鉴定,被告人李某甲驾驶机动车时静脉血液中乙醇(酒精)含量为194.3mg/100ml。经认定,被告人李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已赔偿被害人施某的损失人民币6000元并获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施某的陈述、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升大队出具的警情信息表、抓获经过、扣押笔录及清单、被扣押物品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李某甲抽取血液样本照片、血样提取及送检经过、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驾驶证及行驶证信息查询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明细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协议书及谅解书、证人梁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欧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已赔偿被害人施某的损失并获得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辩称其社会危害性较小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而肇事,且静脉血液中乙醇(酒精)含量已达194.3mg/100ml,显非社会危害性较小,故该意见无理,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甲的家庭情况并不影响对其的定罪量刑,但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李某甲如实供述其罪行、已赔偿并获得谅解、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的意见,经查属实;对被告人李某甲及辩护人均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一并采纳。鉴于被告人李某甲确有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律规定,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故对辩护人请求判处缓刑的意见,本院也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二十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戴洁云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青长秀李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