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4民初243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赵丰、林庆真等与陈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丰,林庆真,马德亮,陈强,睢宁汇金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4民初2439号原告:赵丰,男,1969年4月20日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兰山区。原告:林庆真,女,1932年2月16日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兰山区。原告:马德亮,男,1980年12月26日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兰山区。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伟,山东鹏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强,男,1989年10月9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睢宁县。被告:睢宁汇金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睢宁县现代农业示范区惠农路255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解放南路矿业大学科技园科技大厦一楼。负责人:张雪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坤,山东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丰、林庆真、马德亮与被告陈强、睢宁汇金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金物流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伟,被告陈强、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汇金物流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丰、林庆真、马德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8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2日被告陈强驾驶登记在汇金物流公司名下的苏C×××××号车将原告赵丰、林庆真撞伤,并导致鲁Q×××××车辆受损。此事故经兰陵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强负事故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陈强辩称:事故属实,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汇金物流公司未答辩。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且不计免赔。我司在核实车辆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合法有效且不具有免赔情况下,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原告所主张的租车费系间接损失,根据保险合同及相关条款,我司不负责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我司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2日19时10分许,被告陈强驾驶苏C×××××号重型货车,沿省道229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长城镇红绿灯路口南1公里时,因车辆侧滑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赵丰驾驶的鲁Q×××××号小型轿车(车载林庆真1人)相撞,造成原告赵丰、林庆真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兰陵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林庆真伤后分别于2017年3月23日、3月25日、4月2日、4月18日到临沂市人民医院治疗,支出门诊费用664.42元;3月25日到临沂顺治堂医院支出中草药费用2246.3元。原告赵丰伤后经兰陵县芦柞中西医结合医院120急救,支出费用120元,到兰陵县人民医院治疗,支出费用772.68元,3月23日、26日到临沂市人民医院换药,支出费用112元。被告陈强驾驶的苏C×××××号重型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汇金物流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相应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马德亮提起诉前保全后,本院裁定保全了被告陈强驾驶的事故车辆,被告陈强于2017年4月1日按保全价值交纳担保金20000元后,本院依法解除了保全措施。原告赵丰驾驶的鲁Q×××××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原告马德亮,事发前原告赵丰于2017年3月18日与临沂市兰山区征途汽车服务部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租用该车,租金为每天150元。因该车在事故中损毁严重,马德亮与赵丰协商后,双方于2017年4月25日车辆维修出厂之日签订《车辆买卖合同》一份,作价58000元将该车卖给赵丰,同日原告赵丰交给临沂市兰山区征途汽车服务部38天的租赁费5700元,合同明确约定该次事故的车辆赔偿款归赵丰所有。另外,原告还提供证据证明因事故支出施救600元,因诉讼支出邮寄送达费160元。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赵丰驾驶的鲁Q×××××号车在本次事故中的受损情况经其委托山东尚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该公司于2017年3月30日出具“鲁尚评字(2017)第C1119号”价值评估结论书一份,认定其损失价值为22880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9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评估报告有异议,于2017年6月6日递交重新评估申请书,本院技术室重新委托临沂齐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了评估,认定损失价值为18710元。此评估报告程序合法,结论客观,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为要求赔偿交通费损失,向本院递交临沂市出租车专用发票34张、高速公路通行费票据2张,金额为998.8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未住院,不应支持交通费。综合考虑二原告到医院治疗、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可酌定交通费用。被告保险公司为不同意赔偿车辆租赁费,向本院提供《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一份,其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有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责任免除。该条款适用了加黑提示字体,且未于保险法的规定相抵触,本院对上述条款规定的责任免除情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陈强驾驶机动车与原告赵丰驾驶的机动车相撞,致原告赵丰及其驾驶车辆乘员原告林庆真受伤,两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理由正当。被告陈强驾驶的苏C×××××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相应商业三者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先行对本案原告做出赔偿,其他及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仍不足的部分由侵权人被告陈强赔偿。原告所支出的评估费、送达费等是因处理交通事故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抗辩不同意赔偿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林庆真伤后虽未住院,但根据原告林庆真年老体弱出外治疗需人监护及出事后至4月18日仍用药治疗的实际,原告林庆真要求赔偿30天的护理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林庆真未提供需加强营养的证据,因此其要求赔偿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本次事故致林庆真伤情较轻,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赵丰未住院治疗,其要求赔偿10天的误工费证据不足,可根据原告赵丰三次到医院治疗及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酌定为按5天计赔。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部分不规范,其要求赔偿交通费1000元过高,可根据二原告到医院治疗、处理交通事故确需支出一定交通费的实际,酌定为400元。原告赵丰于2017年3月18日租用事故车辆,事故发生在3月22日,车辆修理完毕的日期为2017年4月25日,因此原告所主张的车辆租赁费损失应计算34天,为5100元。该费用为车辆停驶的造成的租赁费损失,属于商业保险合同规定的间接损失范畴,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此项费用应由被告陈强、汇金物流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原告马德亮已将其所有的事故车辆卖给原告赵丰,并约定此次事故的赔偿款归赵丰所有,因此其车辆所产生的损失费用,应由被告直接赔偿给原告赵丰。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为:医疗费3915.4元、护理费(30天×86.42元)2592.6元、误工费(5天×86.42元)432.1元、交通费400元、车损18710元、评估费900元、施救费600元、车辆租赁费5100元、送达费160元。上述损失合法有据,原告请求被告予以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其他过高及不合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丰、林庆真经济损失:车损2000元、医疗费3915.4元、护理费2592.6元、误工费432.1元、交通费400元,计款9340.1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赵丰、林庆真经济损失:车损16710元、评估费900元、施救费600元、送达费160元,计款18370元。三、被告陈强、睢宁汇金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赵丰车辆租赁费5100元。四、驳回原告赵丰、林庆真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马德亮的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给付内容,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请汇入兰陵县人民法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陵东城支行的账号20×××22,并注明案号“(2017)鲁1324民初2439号”,如不注明,后果自负)。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97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750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陈强、睢宁汇金物流有限公司607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负担3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岳 锋人民陪审员 杨洪志人民陪审员 王连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马丽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