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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28执70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8-31

案件名称

朱培水、叶建慧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鄱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鄱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培水,叶建慧,张仁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1128执703号申请执行人朱培水,男,汉族,1970年9月12日出生,住江西省鄱阳县。被执行人叶建慧,男,汉族,1972年4月5日出生,住江西省鄱阳县。被执行人张仁和,男,汉族,1970年12月21日出生,住江西省鄱阳县。申请执行人朱培水与被执行人张仁和、叶建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作出的(2017)赣1128民初72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张仁和、叶建慧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张仁和拥有雪佛兰牌轿车一辆,车牌号为赣E×××××。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1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张仁和所有的雪佛兰牌桥车一辆,车牌号为赣E×××××。二、被执行人张仁和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张仁和不能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二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忠发审判员  章黎选审判员  艾鹏远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欧阳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