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122民初12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河南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董自亮、田志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临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董自亮,田志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122民初126号原告:河南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临颍县107国道巨陵路口。法定代表人:王建平,任董事长。被告:董自亮,男,汉族,1965年8月8日出生,住临颍县。被告:田志伟,男,汉族,住漯河市。本院在审理原告河南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董自亮、田志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河南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71281元,支付逾期违约金每日按517.28元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河南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董自亮、田志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河南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起诉状中被告田志伟的住所地不明确,无法向被告送达相关文书,本院告知原告后,至今未提供被告详细的住所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的规定,原告的起诉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河南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9510元,予以退回原告河南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毛澎波审判员 段梦野审判员 张 聪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鹏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