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26执56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吴柏名、李仲香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徽宿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柏名,李仲香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826执563号申请执行人:安徽宿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松县孚玉镇孚玉西路641号。法定代表人:陈俊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由坤,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吴柏名,男,1974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被告:李仲香,男,1979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申请执行人安徽宿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执行人吴柏名、李仲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执行,被执行人吴柏名、李仲香应支付借款29998.99元及利息,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600元,执行费593元。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吴柏名、李仲香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但被执行人吴柏名、李仲香逾期既未申报财产,亦未履行法定义务。本院经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吴柏名、李仲香可供执行的财产。2017年10月9日本院依法将吴柏名、李仲香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2017年9月20日本院向宿松县公安局发出协助查控函,请求协助查控被执行人吴柏名、李仲香,但至今未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黄长春审判员 沈家国审判员 曹庆党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虞盛宏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限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