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民终184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泰兴市延令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钱小平、李建典当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钱小平,泰兴市延令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李建
案由
典当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民终18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钱小平,女,1976年1月18日生���汉族,住泰兴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泰兴市延令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泰兴市长征路49号。法定代表人:季圣国,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永江,公司员工。原审被告:李建,男,1972年10月2日生,汉族,住泰兴市。上诉人钱小平因与被上诉人泰兴市延令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李建典当纠纷一案,不服泰兴市人民法院(2017)苏1283民初29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钱小平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按40万元还本付息,上诉人典当期间内仅需按月利率0.3625%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当期期满后按月利率1.45%以内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及李建向被上诉借款70万元是事实,但被上诉人仅支付40万元,余款30万元是直接用于冲抵上诉人、李建先期向被上诉人借款的利息。2、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综合费,典当期满后上诉人仅需向被上诉人支付利率,且法定最高月利率不应超过1.45%。被上诉人泰兴市延令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出具当票之日,交付金额70万元,至于借到70万元后,上诉人用于其他还款与本案无冲突。典当期内的利息和期满后的利息,被上诉人是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进行的主张,并出具的结帐明细清单,应得到法院支持。本案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李建未作答辩。被上诉人泰兴市延令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李建、钱小平偿还��当本金70万元,利息196125元,并自2017年5月19日起至典当本金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2、泰兴市延令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对李建、钱小平抵押房屋的处置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泰兴市延令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乙方)与被告李建(甲方)于2015年3月26日签订房产典当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甲方以位于泰兴××川街道××室的房产作抵押向乙方借款100万元。借款月利率3.3%(其中月利率0.6%,月综合费率2.7%),合同还约定:抵押借款的房产逾期5日内不回赎,又没有办理延期手续的,乙方有权予以变卖、拍卖,甲方应承担逾期后的全部利息、综合费,直至清偿完毕,钱小平、李建作为房产共有人在合同上签字。同日,泰兴市延令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向钱小平、李建出具全国统一当票,当票载明:当物为房屋,典当金额为70万元,典当��限为2015年3月26日至2015年9月26日。李建当票备注栏中载明实收现金柒拾万元,李建、钱小平在当户一栏中签名。2015年3月26日,当事人办理了抵押登记。2016年11月11日,李建还款115218元,同月13日,李建还款100000元。因李建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原审法院根据泰兴市延令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举证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对于到庭当事人对借款合同中对月利率3.3%的约定是否合法的争议,认定如下:一、关于典当利率,泰兴市延令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庭后已认可钱小平、李建提出的年利率4.35%,予以确认。二、关于月综合费2.7%,根据《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房地产抵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27‰,故双方约定的2.7%的月综合费率予以确认。综上,泰兴市延令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李建、钱小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泰兴市延令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典当借款本金700000元,利息196125元,并自2017年5月1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以7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利随本清。二、李建、钱小平不履行上述债务时,泰兴市延令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有权以李建、钱小平所有的位于泰兴市××川街道××室的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719元,减半收取7359.5元,由李建、钱小平负担(此款泰兴市延令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已垫付,李建、钱小平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加付给泰兴市延令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有新证据提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泰兴市延令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李建签订的以房产为出借款项设定抵押担保的(典当)借款合同应属有效。泰兴市延令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实际出借款项为70万元的事实有当票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李建在当票备注栏中也签有“实收现金柒拾万元正”字样,该事实应予确认。上诉人辩称实际出借40万元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至于上诉人借款后与其他借款抵冲,系借款人对所借款项的自由处分,与本案无关,并不影响本案借款事实的认定。泰兴市延令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主张典当合同约定的综合费,并不违反法律及《典当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应予保护,上诉人认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综合费,在典当当期内及当期期满后仅需支付利息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泰兴市延令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主张的当期期满后的利率标准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判决予以认定并无不当,故上诉人上诉所提的异议亦不能成立。综上所述,钱小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钱小平负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高 云审判员 吴 玫审判员 丁万志二〇一七��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泓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