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5民终135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闫忠兰与付金荣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闫忠兰,付金荣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5民终13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闫忠兰,女,195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南芬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金荣,女,1961年1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南芬区。上诉人闫忠兰因与被上诉人付金荣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法院(2016)辽0505民初3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闫忠兰于2017年10月12日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闫忠兰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闫忠兰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二十七元,减半收取六十三元五角,由上诉人闫忠兰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艳玲审判员 刘 颖审判员 刘 杰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云龙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