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02民初191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焦作市XX建筑设备租赁中心与郝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作市某建筑设备租赁中心,郝某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02民初1914号原告:焦作市某建筑设备租赁中心,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解放西路开达学校东邻。经营者:柳某,男,1961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良,河南尚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珍,河南尚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某,男,195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原告焦作市某建筑设备租赁中心与被告郝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作市某建筑设备租赁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作市某建筑设备租赁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租金和未返还的租赁物损失共计75621.19元及违约金957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郝某因承建华润焦作电厂储灰库工程需要租赁原告的建筑设备,截至2016年12月31日,被告共拖欠原告租金31900.78元未支付和价值41477.5元的租赁物未返还。据此,原告提起本次诉讼。被告郝某未作答辩。原告焦作市某建筑设备租赁中心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盛弘建筑设备租赁中心物资租赁合同》1份、结算清单8张,证明被告郝某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等建筑设备,截至2017年5月7日拖欠原告租金34143.69元及尚未返还的建筑设备包括钢管1987.1米、顶丝403条、十字扣611套、接扣170套、转扣110套,价值合计41477.5元的事实。被告郝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事实经过,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3日,被告郝某因建设工程需要向原告租赁建筑设备,双方于当日签订一份《xx建筑设备租赁中心物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郝某向原告租赁钢管等建筑设备;租金标准为:钢管0.006元/m.日、十字扣0.003元/套.日、接扣0.003元/套.日、转扣0.003元/套.日、顶丝0.02元/条.日;丢失赔偿标准为:钢管15元/m、十字扣6元/套、接扣7元/套、转扣7元/套、顶丝15元/条;违约金标准为:如被告违约,按天加收4%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但被告郝某既未按约定向原告足额支付租金,亦未向原告返还所承租的全部租赁物。截至2017年5月7日,被告郝某欠付租金共计34143.69元;尚未返还的租赁物包括:钢管1987.1米(每米15元,价值29806.5元)、顶丝403条(每条15元,价值6045元)、十字扣611套(每套6元,价值3666元)、接扣170套(每套7元,价值1190元)、转扣110套(每套7元,价值770元),以上租赁物价值共计41477.5元。原告因催要未果,据此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起诉时,原告曾主张王某、林州市某工程有限公司(原林州某集团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诉讼期间,原告申请撤回了对王某、林州市某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院认为,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依法成立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焦作市某建筑设备租赁中心如约向被告郝某提供了钢管等建筑设备,被告未如约足额支付租金并返还全部租赁物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租金34143.69元、赔偿租赁物损失41477.5元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数额,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957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郝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焦作市某建筑设备租赁中心租金34143.69元、租赁物损失41477.5元及违约金95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0元、保全申请费900元,由被告郝某负担。案件受理费、保全申请费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莉人民陪审员 王小虎人民陪审员 陈军超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