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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2民初1519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陈新葵与方浩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新葵,方浩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15197号原告:陈新葵,男,1969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被告:方浩奶,男,1973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原告陈新葵诉被告方浩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7日立案。原告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36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新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浩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8日,被告方浩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陈新葵人民币(36000)元,叁万陆仟元正”。同月28日,被告方浩奶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陈新葵人民币现金伍拾万元正(500000.00元),用于生意资金周转,归还日子2015年12月30日”。现原告以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536000元为由,诉来本院。以上事实,有借条、原告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借款应当按约定的数额和期限归还。借条未载明归还期限,出借人有权要求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人应及时归还。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536000元,系违约,应负继续履行及支付相应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其享有的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浩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新葵借款536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7年9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8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施文卫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郑佳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