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04民初763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福州苏菲尔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州苏菲尔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起生效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104民初7631号起诉人福州苏菲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道山路189号乌山文心园小区4#109单元。法定代表人翁秋英。本院于2017年10月8日收到起诉人福州苏菲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菲尔公司”)邮寄递交的诉被起诉人方慧兰劳动争议纠纷的起诉材料,诉请判令:1、依法撤销江劳人仲案字〔2015〕第635-2号《仲裁裁决书》第十五项,并依法作出公平公正的判决;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另查明,苏菲尔公司与方慧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杭州市江干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1月28日作出江劳人仲案字〔2015〕第635-2号仲裁裁决。苏菲尔公司因不服仲裁裁决曾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9月21日作出(2017)浙0104民初5640号民事裁定,以苏菲尔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裁定该案按撤诉处理,且该民事裁定书已送达当事人。本院认为,根据法释(2000)1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起生效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后又申请撤诉,经人民法院审查准予撤诉的,原仲裁裁决自人民法院裁定送达当事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苏菲尔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行为与申请撤诉的行为本质上都系放弃诉讼权利的意思表示,亦都能产生原仲裁裁决自人民法院裁定送达当事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的结果。现江劳人仲案字〔2015〕第635-2号仲裁裁决已经生效,起诉人苏菲尔公司以不服该仲裁裁决为由再行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本院对此依法不予受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福州苏菲尔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法忠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郭卓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