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14刑初159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江国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国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4刑初1593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国成,男,1958年8月10日出生于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1月2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8月10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花检公刑诉[2017]1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国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国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21日10时许,被告人江国成饮酒后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辆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行驶至广州市花都区花山镇两龙村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送检的江国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41.8mg/100ml。被告人江国成取保候审期间脱逃,后于2017年8月10日被公安人员抓获。公诉机关结合被告人江国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归案后如实供述等情节,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江国成三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江国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国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国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原已羁押8日,即自2017年8月10日起2017年11月1日至),并处罚金三千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玉玲二○一七年十月十二日判员代理书记员 梁嘉慧陶志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