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03民初66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与牛瑞芬、马世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牛瑞芬,马世义,肥乡县火车头贸易有限公司,岳建民,邯郸市蓝海商务会馆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03民初664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邯郸分行),住邯郸市光明北大街87号法定代表人:王培信职务: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银平,河北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牛瑞芬,女,汉族,1973年6月16日出生,住邯郸市丛台区,。被告:马世义,男,汉族,1972年2月3日出生,住邯郸市丛台区,。被告:肥乡县火车头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肥乡火车头公司),住所地:肥乡县建安路金源商业广场内。法定代表人:牛瑞芬被告:岳建民,男,汉族,1959年8月22日出生,住邯郸市丛台区,。被告:邯郸市蓝海商务会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海会馆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联纺东路525号仁达嘉苑东综合楼。法定代表人:岳建民原告民生银行邯郸分行诉被告牛瑞芬、被告马世义、被告肥乡火车头公司、被告岳建民、被告蓝海会馆公司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邯郸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银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牛瑞芬、被告马世义、被告岳建民、被告马满珍、被告蓝海会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邯郸分行诉讼请求为:1、判令五被告立即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851180.95元及自借款之日起至全部债务还清之日止依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含罚息);2、判令五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9日牛瑞芬、肥乡火车头公司共同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936012015478”《综合授信合同》。依据合同约定,牛瑞芬的授信额度为200万元,授信使用期限自2013年12月9日至2014年12月9日,肥乡火车头公司、岳建民、蓝海会馆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牛瑞芬及其配偶马世义与肥乡火车头公司共同向原告出具了《小微授信申请书》,其中马世义书面声明已经完全知晓牛瑞芬的该次借款事宜,并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偿还贷款直至结清。合同生效后,原告于2013年12月10日应牛瑞芬申请,依约向其发放贷款20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2月10日,执行年利率为7.8%,罚息利率按执行年利率上浮50%计算(详见中国民生银行零售授信放款通知书、借款凭证)。截止至原告起诉日,牛瑞芬剩余本金为1851180.95元。现上述贷款已经到期,原告多次催收,积极帮助牛瑞芬协调相关事宜,然其至今未能偿还欠款。与此同时,肥乡火车头公司、岳建民、蓝海会馆公司亦未能履行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至贵院,恳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牛瑞芬未答辩,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被告马世义未答辩,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被告肥乡火车头公司未答辩,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被告岳建民未答辩,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被告蓝海会馆公司未答辩,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民生银行邯郸分行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2、负责人身份证明;3、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身份;4、被告身份证复印件5、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身份;6、《综合体授信合同》;7、《小微授信申请表》,证明原、被告权利义务;8、《借款支用申请书》;9、《授信放款通知书》;10、借款凭证,证明被告未完全履行还款义务;11、欠款证明,证明被告未完全履行还款义务;12、《最高额担保合同》,证明被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牛瑞芬未举证、质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被告马世义未举证、质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被告肥乡火车头公司未举证、质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被告岳建民未举证、质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被告蓝海会馆公司未举证、质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日,牛瑞芬、马世义、肥乡火车头公司共同向民生银行邯郸分行出具《小微授信申请表》,申请金额200万元,该申请表声明(授权)部分第6条规定,牛瑞芬、马世义、肥乡火车头公司向贵行申请并获批的授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签署相应合同,马世义以夫妻共同财产为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3年12月9日牛瑞芬、肥乡火车头公司共同与民生银行邯郸分行签订了编号为936012013015478的《综合授信合同》,合同内容为:共同授信模式为个人与其控制的小微企业作为共同授信人使用本合同项下的授信额度,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本合同约定的最高授信额度为贰佰万元,有效使用期限为2013年12月9日至2014年12月9日,该利率标准不得低于7.8%,保证人岳建民、蓝海会馆公司、肥乡火车头公司与民生银行邯郸分行签订了编号为936012013015478的《最高额担保合同》,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2013年12月9日岳建民与民生银行邯郸分行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内容为:本合同主债权为担保标号为936012013015478的《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担保人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贰佰万元,自愿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房产抵押人安置费用、保全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合理费用。2013年12月9日肥乡火车头公司与民生银行邯郸分行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内容为:本合同主债权为担保标号为936012013015478的《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担保人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贰佰万元,自愿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房产抵押人安置费用、保全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合理费用。2013年12月9日蓝海会馆公司与民生银行邯郸分行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内容为:本合同主债权为担保标号为936012013015478的《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担保人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贰佰万元,自愿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房产抵押人安置费用、保全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合理费用。2013年12月10日牛瑞芬向民生银行邯郸分行出具编号为136012013005732号的《借款支用申请书》,受托收付款项的户名为:邯郸市德祥冶金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开户行为邯郸银行浴新南支行,账号为86×××40。民生银行邯郸分行出具《中国民生银行邯郸分行零售授信放款通知书》和《借款凭证》,证明已将200万元打入牛瑞芬《借款支用申请书》中指定账户。截止2017年9月29日牛瑞芬欠款本金1851180.95元,罚息727588.82元,合计2578769.77元。本院认为,牛瑞芬、肥乡火车头公司与民生银行邯郸分行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民生银行邯郸分行已按约定将200万元打入牛瑞芬指定的账号,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但牛瑞芬在借款到期后却并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故对民生银行邯郸分行要求共同授信人牛瑞芬、肥乡火车头公司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851180.95元及自借款之日起至全部债务还清之日止依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含罚息)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马世义向民生银行邯郸分行出具的《小微授信申请表》,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牛瑞芬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马世义依约以夫妻共同财产为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马世义对牛瑞芬所欠民生银行邯郸分行的借款本金1851180.95元及自借款之日起至全部债务还清之日止依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含罚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岳建民、蓝海会馆公司与民生银行邯郸分行所签署的《最高额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在保证期限内,合法有效。牛瑞芬、肥乡火车头公司因逾期违约,未履行还款义务,岳建民、蓝海会馆公司亦未承担担保责任,故本院对民生银行邯郸分行诉请岳建民、蓝海会馆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岳建民、蓝海会馆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对牛瑞芬、肥乡火车头公司在承担的债务保证责任范围内追偿。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牛瑞芬、被告马世义、被告肥乡县火车头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借款本金1851180.95元及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全部债务还清之日止依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含罚息);二、被告岳建民、被告邯郸市蓝海商务会馆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岳建民、被告邯郸市蓝海商务会馆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对被告牛瑞芬、被告肥乡县火车头贸易有限公司在承担的债务保证责任范围内追偿;四、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60元,由被告牛瑞芬、被告马世义、肥乡县火车头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岳建民、被告邯郸市蓝海商务会馆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理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刚代理审判员 张建周人民陪审员 孙晓轩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若楠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