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民终1194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刘万云、河南绿野印刷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万云,河南绿野印刷有限公司,曹治岗,河南纸业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119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万云,男,1955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天义,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绿野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商城路281号。法定代表人:杜培英,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俊光,河南锦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申燕敏,河南锦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治岗,男,1981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南省尉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费春光,河南德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河南纸业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72号2号楼18层1810号。法定代表人:宋振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卫涛,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万云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绿野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野印刷”)、曹治岗、原审第三人河南纸业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纸业网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7)豫0104民初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万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天义、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俊光、申燕敏、被上诉人曹治岗委托诉讼代理人费春光、原审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卫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万云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7)豫0104民初112号民事判决,并改判支持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绿野印刷、曹治岗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首先,关于所转让债权有效性、确定性的问题。1、对帐单虽没有绿野印刷签章,但有曹治岗的签名和手印,且曹治岗在签署对账单时是绿野印刷的股东,其行为属于履职。2、作为对账单只需债务人认可,作为债权人的纸业网公司是否签章不影响对账单的真实有效性,且纸业网公司并不否认该对账单及其所显示债权的真实性。曹治岗虽对所欠金额有异议,但只是表示在签署对账单后还过款,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其次,关于债权转让是否是第三人真实意思表示问题。1、纸业网公司虽然在2015年8月28日进行了名称变更,但原河南易邦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邦科贸”)公章并未停用。从自己提供的证据6已充分证明易邦科贸的公章至少在2016年12月2日前仍在使用。一审法院仅以纸业网公司的单方陈述就认定其原公章停用,显然错误。另外,纸业网公司对原公章丢失或收回也并未提供任何证据。2、刘品磊虽曾在纸业网公司任职,但不能以此为由在无任何其他证据的情况下认定其私用公司已停用的公章。纸业网公司虽在诉讼中否认债权转让的事实,但并不能认定在签订三方协议以及债权转让协议时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3、一审法院认定自己未支付对价也是错误的。支付对价并不一定要求支付相应的现金。纸业网公司欠张晓芳、平花、刘锦等借款是不争的事实,自己作为家人,以张晓芳、平花、刘锦等的债权作为支付第三人债权的对价且签署三方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未侵害他人利益。第三,关于债权转让通知问题。1、一审法院仅仅认定自己向绿野印刷和曹治岗寄送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错误。向绿野印刷发出的转让通知为邮寄送达,且明确标注2份,此两份,一份由自己签发,一份由纸业网公司签发;向曹治岗发出的转让通知为微信送达,签发情况与上是一样的。2、一审法院仅以债权转让通知在协议签订一年后送达,就认定不能证明纸业网公司履行了通知义务,适用法律显然错误。法律对债权转让通知的时间,并没有明确规定,而且纸业公司作为法人公司,将其加盖公章的通知交与自己,即表示同意由自己或自己委托的人将通知发出。绿野印刷辩称,与纸业网公司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应驳回刘万云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曹治岗辩称,自己与纸业网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数额约为110万左右,且纸业网公司和刘万云均向自己催要该笔债务。纸业网公司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转让的债权存在不确定性,缺乏转让基础,认定事实正确。所谓的对账单,只是曹治岗一方签字确认的,纸业网公司不予认可,且其上面也没有公司签章,不应作为认定案件的有效证据。2、涉案债权转让协议应为无效,一审认定符合客观实际。首先,纸业网公司不存在债权转让的合意,转让主体不合法。2015年8月28日,公司已由郑州市工商局正式颁发营业执照,将公司名称由易邦科贸变更为纸业网公司,而债权转让协议是2015年9月1日签订的,其时,易邦科贸已不存在。其次,该债权转让协议违反强制性法律规范及公序良俗,属于恶意串通,损害了纸业网公司的利益。刘万云系刘品磊的父亲,刘品磊系纸业网公司的原业务员。债权转让协议是刘品磊利用做业务的便利,私自加盖已失效的公司印章与其父变造的。第三,该债权转让协议金额高达数百万元,但作为××的刘万云未支付任何对价,明显与常理相悖,也不符合债权转让的构成要件。3、关于债权转让通知,纸业网公司从未履行过该通知义务,也不可能履行。涉案的债权转让协议通知债务人的时间明显不合理。故,一审裁判正确,应予维持。刘万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绿野印刷偿还款项1315258元;2、曹治岗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由绿野印刷和曹治岗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1日,张晓芳、平花、刘锦(甲方)、刘万云(乙方)、易邦科贸(丙方)签订三方协议一份,协议主要内容为:1、甲、丙双方一致确认:截止本协议签署之日,丙方拖欠甲方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112万元(其中张晓芳61万元、平花10万元、刘锦41万元),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等计算至甲方债权最终实现之日。2、为便于行使债权,甲、乙、丙三方一致同意,丙方将对绿野印刷、曹治岗的债权共计1426829元(最终金额以对账单为准)全部转让给乙方行使,用以冲抵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乙方按照本协议直接向绿野印刷、曹治岗主张债权,乙方实现债权后将相应款项付给甲方。3、本协议生效后,乙、丙任何一方均可向绿野印刷、曹治岗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丙方应全力协助乙方,保证债权转让通知的有效送达。4、该三方协议为三方内部协议,三方均应保守秘密,在此协议之外,乙、丙双方另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作为通知债务人使用。5、如本协议无效或被撤销,则丙方仍继续按原合同及其他法律文件履行义务。6、丙方应在绿野印刷、曹治岗出具对账单后将对账单等相应凭证交于乙方。2015年9月1日,刘万云(甲方)与易邦科贸(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1.乙方将对绿野印刷、曹治岗的债权1426829元(最终金额以绿野印刷、曹治岗出具的对账单为准)全部转让给甲方行使,以冲抵乙方所欠甲方相应金额的借款本息,甲方按照本协议直接向绿野印刷、曹治岗主张债权。2.乙方承诺并保证:其依法设立并有效存续,有权受让本协议项下的债权并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受让本协议项下的债权已经获得其内部相关权力机构的授权或批准。3.本协议生效后,甲方不得再向乙方主张债权。4.如本协议无效或被撤销,债权虽转移但无法实现,则乙方仍继续按原合同及其他法律文件履行相应义务。5.乙方应在绿野印刷、曹治岗出具对账单后将对账单等相应债权凭证交于甲方。2016年12月2日,刘万云向绿野印刷、曹治岗寄送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通知易邦科贸已将其对绿野印刷和曹治岗所拥有的债权1315258元依法转让给刘万云,要求绿野印刷和曹治岗向其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9月8日易邦科贸与绿野印刷、曹治岗的一份对账单显示:截止2015年8月30日,曹治岗共欠易邦科贸纸款1315258元,但该对账单绿野印刷及易邦科贸均未签章。另查明:2015年8月28日,易邦科贸变更为纸业网公司,开始启用新公章,原易邦科贸公章停用。刘万云之子刘品磊自2009年9月至2015年9月在易邦科贸负责销售工作,曾担任公司业务员、销售主管、销售经理职务。一审法院认为,债权转让是指不改变债的关系的内容前提下,债权人将其债权转移于第三方的法律行为,一般应具备四个条件:一是须存在有效的债权,二是被转让的债权须具有可转让性,三是转让人和××须就债权的转让达成协议,四是债权人转让权利须通知债务人。本案中,刘万云所举对账单没有债务人绿野印刷及债权人易邦科贸的签章,不能证明该债权的有效性,该债权存在不确定性,缺乏转让的基础。刘万云所举债权转让协议,作为××的刘万云未支付任何对价,转让金额高达一百多万元,其称是以家人张晓芳、平花、刘锦等人对易邦科贸的债权折算而来,其取得方式存在瑕疵,且本案第三人纸业网公司作为债权人称三方协议及债权转让协议均系刘万云之子刘品磊利用职务便利使用公司已停用的公章所为,纸业网公司未到场,不是纸业网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刘万云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纸业网公司同意转让债权或委托他人办理债权转让。刘万云所举债权转让通知在协议签订一年后才由自己向绿野印刷和曹治岗寄送,不能证明是作为债权人的纸业网科公司履行的通知义务,因此,刘万云与纸业网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合同未成立,对刘万云、纸业网公司、绿野印刷、曹治岗均不产生法律约束力。刘万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驳回刘万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637元,由刘万云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第一,关于纸业网公司与绿野印刷、曹治岗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的问题。纸业网公司2017年9月14日出具《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曹治岗系公司客户,从2011年双方开始合作。自2013年开始曹治岗使用绿野印刷的名义向公司采购纸张,但自2011年合作始,期间所有的应收款都是曹治岗以个人名义签对账单并偿还,截止2015年9月,曹治岗(绿野印刷)共计欠应付款1315258元。”该情况说明虽称曹治岗是以绿野印刷的名义与纸业网公司从事业务往来,但曹治岗只对其持有绿野印刷股份认可,对自己与纸业网公司的业务,否认和绿野印刷存在关联。从债务数额来看,情况说明中的应付款额与曹治岗自认的在2015年9月8日由其签署的对账单上的数额一致,故本院对绿野印刷辩称其与纸业网公司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予以采信,对曹治岗与纸业网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予以认定,其金额为1315258元。第二,关于纸业网公司变更名称后,原易邦科贸公章是否停用的问题。纸业网公司虽辩称其原公章已于2015年8月28日停用,并提交有2015年8月28日河南易邦科贸有限公司文件《关于企业名称变更及启用新公章的通告》,但,一则该通告为公司内部文件,公示效力欠缺;二则纸业网公司对原易邦科贸公章销毁的相关材料,未按照要求在规定期间内提交;三则依据本院2015年12月3日制作的(2015)郑民一终字第1883号民事裁定书、2015年11月6日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制作的(2015)开民初字第10541号民事调解书,经查阅相关卷宗,在上述两案诉讼过程中,纸业网公司仍使用河南易邦科贸有限公司的法人名称和公章。纸业网公司陈述与其实施的民事行为相互矛盾,故对其辩称债权转让协议上非其公章,不予采信。本院认为,2015年9月1日,张晓芳、平花、刘锦(甲方)、刘万云(乙方)和易邦科贸(丙方)达成的三方协议,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达成的合意,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均应受其约束。就协议的内容分析,存在三个法律关系:1、张晓芳、平花和刘锦(甲方)与易邦科贸(丙方)之间对先前发生的,以宋振华为借款人,易邦科贸为担保人,张晓芳、平花和刘锦为出借人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之债权债务关系,变更为出借人为张晓芳、平花和刘锦云,借款人为易邦科贸的债权债务关系,宋振华脱离原借款合同,从性质上说,属于合同主体的变更。2、刘万云与张晓芳、平花和刘锦之间债权转让的法律关系,以及易邦科贸与刘万云之间债权转让的法律关系。从协议第二条“为便于行使债权,甲、乙、丙三方一致同意,丙方将对绿野印刷、曹治岗的债权共计1426829元人民币全部转让给乙方行使”可以看出,其包含两个法律关系:第一,张晓芳、平花和刘锦作为转让人,将其对易邦科贸所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刘万云(××)。第二,易邦科贸作为转让人,将其对绿野印刷、曹治岗所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刘万云(××)。按照协议第二、四条之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之规定,张晓芳、平花和刘锦与刘万云之债权转让,“一致同意”应视为已通知债务人(易邦科贸),此一债权转让生效;而易邦科贸与刘万云之间的债权转让,因未通知绿野印刷和曹治岗,因此,对绿野印刷和曹治岗并不产生约束力。同时,基于三方协议第四条之约定,2015年9月1日,易邦科贸又与刘万云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易邦科贸作为债权人,将其对绿野印刷和曹治岗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刘万云。而此债权转让才是本案真正诉争所在。对本债权转让之效力,评析如下:首先,转让协议有易邦科贸签章,该签章已经前述认定为有效,故该债权转让系易邦科贸与刘万云之间达成的合意,双方之间成立债权让与合同。其次,刘万云作为××,加入到合同关系之中,源于刘晓芳、平花和刘锦对易邦科贸之债权转让,而该债权转让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之对债权转让的限制,应合法有效。第三,从庭审查明及前述本院认定的情况来看,易邦科贸所享有的债权,只是针对曹治岗的1315258元债务,其并未提供可以证明与绿野印刷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据,且绿野印刷予以否认,故协议中关于易邦科贸转让绿野印刷债权之部分无效。第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不以债务人同意为必要,但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产生效力。刘万云于2016年12月2日向曹治岗寄送债权转让通知书,故该债权转让生效的时间为2016年12月2日。第五,结合刘万云之诉请,以及易邦科贸对曹治岗享有的债权,确定该债权转让之金额为1315258元。易邦科贸将所享有的债权全部让与,故其脱离与曹治岗的债权债务关系。由此可见,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方面存在错误,应予纠正。鉴于纸业网公司在诉讼中的不诚信行为,且其对引起诉争具有过错,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其负担。综上所述,刘万云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7)豫0104民初112号民事判决;二、曹治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刘万云13152**元;三、河南纸业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曹治岗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终结;四、驳回刘万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63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637元,共计33274元,由河南纸业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石红振审判员 马常有审判员 李文兵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 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