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7民初222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宋艳英与刘海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艳英,刘海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7民初2223号原告:宋艳英,女,196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被告:刘海清,男,1969年1月28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原告宋艳英与被告刘海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艳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海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艳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刘海清偿还借款人民币13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口头约定月利率3%自借款时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刘海清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0日,刘海清���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宋艳英借款人民币130000.00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3%支付借款利息,并出具了借条。借款发生后,刘海清支付了部分借款利息,但未偿还下欠借款本息。刘海清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宋艳英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宋艳英身份信息一份。拟证明: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1)、2015年6月20日借条一份。借条内容载明:今借到宋艳英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整,¥130000.00元。借款人刘海清及时间。拟证明:刘海清借款的事实;(2)、2016年6月28日刘海清还款说明一份。拟证明:刘海清承诺于7月28日偿还借款100000.00元,宋艳英放弃其余部分款项,同年10月偿还借款130000.00元,则双方结清所有借款本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对宋艳英提交的二组证据进行审核,本院认为,刘海清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应诉,未对宋艳英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应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证,宋艳英提交的证据能够反映本案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对本案事实,本院根据对上述证据的审查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如下:宋艳英与刘海清系熟人关系。刘海清以从事挖沙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3年6月分两次向宋艳英借款人民币60000.00元和40000.00元,共计100000.00元,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宋艳英通过给付现金和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其提供了借款。2015年6月20日,刘海清与宋艳英对前期的借款利息进行了结算并支付了部分利息,下欠借款利息30000.00元,同日,��海清收回原借款凭证后,另向宋艳英出具了借款人民币130000.00元的一份借条。2016年6月28日,刘海清向宋艳英承诺于7月28日偿还借款100000.00元,宋艳英放弃其余部分借款,同年10月偿还借款130000.00元,则双方结清所有借款本息。逾期,经宋艳英催要,刘海清未偿还借款。本案争议的焦点即刘海清是否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本院认为,1、刘海清向宋艳英借款的事实,有刘海清出具的借款凭证予以证实。故刘海清与宋艳英之间的民间借贷属实,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应予支持”之规定。刘海清与宋艳英未在借款凭证上约定借贷的利率,宋艳英请求按年利率36%给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本案借贷的事实,本院依法支持宋艳英自2016年1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逾期利息。本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同时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不予支持”。本案中,刘海清与宋艳英结算借款本息后,刘海清另行将借款利息30000.00元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宋艳英请求以130000.00元为后期借款本金并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请,未违反上述法律对民间借贷利息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宋艳英要求刘海清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决如下:一、被告刘海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宋艳英借款人民币1300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逾期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宋艳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00元,由被告刘海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詹鑫钢审 判 员 高昳春人民陪审员 陈文娟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程 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