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302民初71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桂林市腾辉广告印务有限公司与谭继承、梁任明复制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林市腾辉广告印务有限公司,谭继承,梁任明
案由
复制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02民初718号原告:桂林市腾辉广告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秀峰区矮山塘燕子岩村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007884110741。法定代表人:陈明政,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诚,广西齐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继承,男,1976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户,户籍住址:广西桂林市象山区。被告:梁任明,男,197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户,户籍住址:桂林市临桂县。原告桂林市腾辉广告印务有限公司诉被告谭继承、梁任明复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林市腾辉广告印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继承、梁任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桂林市腾辉广告印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位被告给付原告欠款40,000元及该欠款的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付至生效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由于被告欠原告印刷业务款,2015年,两位被告给原告写下欠条,注明尚欠原告印刷款项123,477.7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给付了原告83,477.7元,尚有40,000元未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原告特提出以上诉讼请求。被告谭继承、梁任明未作答辩。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二被告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欠条一张,证明二被告欠原告货款123,477.7元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质证的权利,被告谭继承、梁任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4年、2015年期间为两被告印制酒的包装纸盒,两被告于2015年4月15日写下欠条一份,载明:“今欠腾辉广告印务有限公司单据壹拾叁单(13单),共计币:87639.75元,计币:捌万柒仟陆佰叁拾玖元柒角伍分。注(2014.3.3.14-2015.4.15).另计:2014.3.14前欠账计币:35837.95.计:叁万伍仟捌佰叁拾柒元玖角伍分。(另单).以上合计币:123477.70元.计:壹拾贰万叁仟肆佰柒拾柒元柒角。此据:桂林**(无法辨认文字)酒业经办人:谭继承梁任明2015.4.15.”。两被告于2017年2月前陆续给付83,477.7元,尚欠原告40,00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的复制合同关系及被告拖欠原告复制款的事实,有两被告亲笔签名的欠条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应当及时给付复制费用。鉴于欠条上未约定付款期限,依法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原告在起诉向被告要求履行后,两被告至今未给付,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及起诉后的利息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谭继承、梁任明给付原告桂林市腾辉广告印务有限公司欠款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人民币4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算,自2017年6月6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350元,合计1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谭继承、梁任明负担。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莫 彬人民陪审员 申和平人民陪审员 曹 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蒋文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