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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12民初1062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东支行与姜初丽、姜明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东支行,姜初丽,姜明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2民初1062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东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04844069593J)。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百丈路***号。代表人:张建培,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鲍爱法,浙江蓝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圣炜,浙江蓝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初丽,女,1994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沐阳县。被告:姜明春,男,195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沐阳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东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为与被告姜初丽、姜明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8月30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姜初丽、姜明春共同偿还原告透支本金51239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17年7月5日起计算至两被告履行付款义务之日止的透支利息和滞纳金;2.被告姜初丽、姜明春支付原告律师费2500元;3.原告有权就两被告提供抵押的苏N×××××号小型轿车(车架号为LJ8F5C5D7GE028347)折价或以变卖、拍卖所得价款在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姜初丽、姜明春均未作答辩。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中国银行向被告姜初丽授信分期付款购置汽车额度72000元,加上分期支付综合服务费用额度和银行手续费额度,总额度为87888.35元,分期期数为36期(一期为一个月)。双方约定,被告姜初丽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的,原告中国银行免收非现金交易透支利息,如被告姜初丽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或现金交易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被告姜初丽应按照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和滞纳金,原告中国银行还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第17条规定:“甲方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免息还款期内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甲方除按照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第18规定:“甲方使用信用卡所发生的各种收付款项由乙方记入甲方信用账户,乙方对甲方不符合免息条件的全部欠款(包括透支取现及转账交易,不包括滞纳金等相关费用)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被告姜明春承诺对被告姜初丽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姜初丽以其名下的苏N×××××号小型轿车(车架号为LJ8F5C5D7GE028347)为其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分期购车款、手续费、综合服务费、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双方依法办理了抵押权登记。2016年3月15日,被告姜初丽使用了其所获上述额度87888.35元,但未按约还款,截至2017年7月5日,尚欠透支本金51239元。另查明,原告中国银行为此次诉讼支付了律师费25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中国银行提供的《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共同还款人承诺书》、《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中国银行刷卡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金融借款合同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姜初丽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中国银行还本付息,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中国银行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并实现抵押权,原告中国银行起诉之日即2017年8月30日应视为未到期本金、手续费到期之日。被告姜明春与原告中国银行约定对被告姜初丽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应按约定承担责任。原告中国银行主张的透支利息已足额弥补其损失,本院对其主张的滞纳金不再予以支持。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姜初丽、姜明春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东支行透支本金51239元,并按《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的约定支付自2017年7月5日起计算至两被告履行上述付款责任之日止的透支利息(2017年8月29日以前的透支利息以已到期的透支本金为基数计算,2017年8月30日以后的透支利息以所有透支本金中未履行的部分为基数计算);二、限被告姜初丽、姜明春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东支行律师费2500元;三、如被告姜初丽、姜明春未按期履行上述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付款义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东支行有权对被告姜初丽、姜明春抵押的苏N×××××号小型轿车(车架号为LJ8F5C5D7GE028347)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东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143元,减半收取571.50元,由被告姜初丽、姜明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韩 涛二○一七年十月十二无代书记员  李媛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