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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902民初938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2-08

案件名称

彭合安与濮阳市久通摩擦材料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合安,濮阳市久通摩擦材料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02民初9387号原告彭合安,男,1955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华龙区。委托代理人彭市宽,男,1987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彭合安之子。被告濮阳市久通摩擦材料厂,住所地,濮阳市濮台路与106国道交叉口东3000米路北,注册号410902000007747。执行事务合伙人王常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清花,女,196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华龙区。原告彭合安诉被告濮阳市久通摩擦材料厂(以下简称摩擦材料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熙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合安的委托代理人彭市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摩擦材料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5日,2016年2月26日,2017年2月17日,被告摩擦材料厂分别向原告借款15000元,10000元,1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现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摩擦材料厂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2016年2月26日,2017年2月17日,被告摩擦材料厂向原告出具了三份借据,主要内容为“今借到彭合安15000元,10000元,15000元,借款人摩擦材料厂”。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形成纠纷。本院认为,被告摩擦材料厂向原告借款有借据为证,借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摩擦材料厂未及时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摩擦材料厂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的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濮阳市久通摩擦材料厂偿还原告彭合安借款本金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由被告濮阳市久通摩擦材料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审判员  武熙春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