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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627民初232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王双龙与陈木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双龙,陈木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7民初2329号原告:王双龙,男,1988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南靖县。被告:陈木通,男,1982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云霄县。原告王双龙与被告陈木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双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木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双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陈木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陈木通因急需资金周转,于2016年7月20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其中27000元是通过银行转账支付,3000元是现金支付。为此,被告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收执,约定于2016年8月20日还清。后还款期限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陈木通仍拒绝还款。为此,原告为维护其合法债权,特具状诉状至贵院,敬请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木通均未提出书面答辩和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因陈木通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和质证权利。经审查,对王双龙提交的证据:借条及转帐凭证、陈木通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陈木通因需要资金周转,于2016年7月20日向王双龙借款30000元(其中27000元通过手机银行转账支付),约定借款期限为2016年8月20日。陈木通出具《借条》一份交由王双龙收执。《借条》载明:今陈木通因资金周转需要,向王双龙借到人民币现金叁万(¥30000)元整,经双方协商一致,并约定于2016年8月20日前把这笔款全额归还,若今后发生借款纠纷,双方都同意约定在福建省管辖内任何人民法院起诉解决。立此为据。借款人:陈木通(捺指印),借款人身份证号码:;联系地址:云霄县,联系电话:159××××7055;2016年7月20日。借款期满后经王双龙催讨,陈木通没有归还借款。本院认为,王双龙与陈木通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有效,受法律保护。陈木通向王双龙借款30000元,有借条及转帐凭证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予以确认。陈木通没有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现王双龙请求陈木通归还借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陈木通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陈木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王双龙借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陈木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煜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丽锦附: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