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1814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广州侨鑫物业有限公司汇景管理处、广州侨鑫物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侨鑫物业有限公司汇景管理处,广州侨鑫物业有限公司,张甲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181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侨鑫物业有限公司汇景管理处,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五山汇景新城汇景南路64号首层。负责人:周木宗,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丹莹,该管理处员工。委托代理人:杨健,广东佰仕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侨鑫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林和西路1号21楼02房。法定代表人:周子涛,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健,广东佰仕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甲生,男,1974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南雄市。委托代理人:张皓,广东金马波士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州侨鑫物业有限公司汇景管理处、广州侨鑫物业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7)粤0106民初127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7年8月11日作出判决:一、确认广州侨鑫物业有限公司汇景管理处与张甲生在2002年8月26日至2016年12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广州侨鑫物业有限公司汇景管理处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支付张甲生2016年12月份的工资4126.07元;三、广州侨鑫物业有限公司汇景管理处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支付张甲生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92000元;四、广州侨鑫物业有限公司汇景管理处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支付张甲生2016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4288.61元;五、广州侨鑫物业有限公司对广州侨鑫物业有限公司汇景管理处的上述第二、三、四项支付义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六、驳回广州侨鑫物业有限公司汇景管理处、广州侨鑫物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广州侨鑫物业有限公司汇景管理处负担。上诉人广州侨鑫物业有限公司汇景管理处、广州侨鑫物业有限公司的共同上诉请求:1、改判确认广州侨鑫物业有限公司汇景管理处与张甲生在2002年8月26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改判广州侨鑫物业有限公司汇景管理处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92000元;3、改判广州侨鑫物业有限公司汇景管理处无需支付2016年法定带薪年休假工资4288.61元;4、改判广州侨鑫物业有限公司无需对广州侨鑫物业有限公司汇景管理处承担补充清偿责任;5、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诉的主要理由:被上诉人在职期间累计多次违反规章制度,因此上诉人于2016年12月7日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通知被上诉人依法解除劳动关系并安排休年假,最后工作日为2016年12月31日,工资待遇结算至最后工作日止,并请被上诉人三天内办妥工作交接及相关离职手续等。被上诉人请求确认劳动关系至2016年12月7日止,是企图希望通过否认已休年假,要求被上诉人额外支付未休年假的工资。根据《安防部当值表》及其它安防员的《违规通知书》等证据已足以佐证被上诉人第三次犯规的事实,是因被上诉人及其管理的安防员对外来人员检查及管控不够严格所致,故被上诉人应承担违规处理的后果,上诉人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不应支付任何补偿或赔偿。《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上诉人通知被上诉人最后工作日为2016年12月31日,并通知最后工作日前休完包括法定年假在内的所有未休假期,被上诉人于2016年12月8日起已开始休假且不再上班,故无需再支付未休年假工资。因被上诉人至今未办妥资产转移、工作交接和离职手续,导致上诉人无法结算其2016年12月的工资。被上诉人张甲生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两上诉人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广州侨鑫物业有限公司汇景管理处、广州侨鑫物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晓航审判员 肖逸思审判员 谭健颖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谢汝华叶永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