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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1刑初162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张建新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新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1刑初162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建新,男,1968年11月22日出生于江苏省常熟市,汉族,初中文化,私营业主,户籍地江苏省常熟市,住常熟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3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7〕16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建新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颖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建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建新于2017年7月2日13时许,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苏E×××××的小型汽车,沿西三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虞山南路路口处时,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后溜,并与肖某所驾驶的牌号为苏E×××××的小型汽车发生碰撞事故。经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张建新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54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经常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张建新负当日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建新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张建新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张建新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建新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建新于2017年7月2日13时许,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苏E×××××的小型汽车,沿西三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虞山南路路口处时,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后溜,并与肖某所驾驶的牌号为苏E×××××的小型汽车发生碰撞事故。经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张建新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54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经常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张建新负当日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建新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建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肖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张某、范某的证言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及查询记录,监控截图,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意见书,查获经过、发破案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建新血液中乙醇含量已超过醉酒驾车标准,仍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张建新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建新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量刑情节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建新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肖 刚人民陪审员  王小丽人民陪审员  李 涓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法官 助理  高 奇书 记 员  耿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