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23民初564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翟世件与张加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世件,张加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3民初5644号原告:翟世件,男,1956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县小雄镇梅岙村西片***号,现住椒江区。被告:张加会,男,1953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县。原告翟世件与被告张加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翟世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加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世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张加会归还原告借款39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自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认支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自2010年12月31日开始陆续向原告借款,双方约定月息为1%。至2015年12月31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9万元,利息支付至2015年12月31日,并由被告立下借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都不予归还。被告张加会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翟世件向本院递交借条一份。被告张加会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认证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予以采信。故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加会向原告翟世件借款事实清楚,应当在原告催讨后及时偿还借款本息。故对原告翟世件要求被告张加会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加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翟世件借款本金39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0‰自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60元,减半收取4130元,由被告张加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826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本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本院汇款的,可向本案承办法官领取《当事人缴款通知书》,并按《当事人缴款通知书》指示内容进行汇款。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本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本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员 齐慧霞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陈晶晶?PAGE?2??PAGE?1?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