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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26民初234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丁元汉与刘理良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蕲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蕲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元汉,刘理良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6民初2341号原告:丁元汉,男,1966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蕲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海勇,蕲春县赤东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国宏,蕲春县漕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刘理良,男,1972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蕲春县。原告丁元汉与被告刘理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元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海勇、被告刘理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元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773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开超市在2016年4月至9月间从原告处进货,在进货期间,被告从案外人陈广生处转来食用盐让原告代为销售,原告付清了盐款。原告销售2袋后,发现这些盐是假盐,遂通知被告将盐拉走,被告拉走后,原、被告经结算,尚下欠盐款7737元。并出具欠条。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余款分文未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被告刘理良辩称,欠款属实,但案外人陈广生将盐拉走了,未退钱给我,我暂无力支付原告,我愿意和原告一起找案外人陈广生要钱。原告丁元汉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丁元汉提交的证据2,系批发台账联证明,没有被告签名,不能证明原、被告往来账目,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系陈广生出具收条,此收条是陈广生向被告出具的,只能证明陈广生从被告处收回食用盐并下欠被告盐款,故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多年存在业务往来关系。被告因开超市从原告处进货。2016年7月,被告从案外人陈广生拿一批食用盐,送给原告代为销售(原告与案外人陈广生并不认识),随后被告与其妻子一起从原告收取了全部盐款。原告销售2袋后,发现这些盐是假盐,遂通知被告将盐拉走,被告就请求原告帮忙租车,由他出租车费,并安排人手将剩下的食用盐全部运回去。2016年7月26日案外人陈广生与被告结算后,向其出具收条,并写明应返还的盐款10040元(含运费、人工费)。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盐款,双方于2016年9月19日就平时往来货款和盐款进行结算,被告出具面额为7737元欠条一份给原告。后原告多次催款,被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多年存在业务往来关系。本案中食用盐系被告送至原告销售并独自收取全部盐款,且原、被告双方结算时,被告还扣除了其他货款,故此次交易应视为原、被告间直接业务往来,被告主张由案外人来偿还此款没有道理,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经过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长期拖欠不还,属违约行为,理应承担本案全部民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理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丁元汉欠款7737元。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朱 帆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郝诗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