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25民初277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四川西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府南支行诉被告贾海军、程小红、民协担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西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府南支行,贾海军,程小红,南充市民协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5民初2771号原告:四川西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府南支行,住所地四川省西充县。法定代表人:杨凌,支行行长。被告:贾海军,男,汉族,1985年7月25日生,住四川省西充县。被告:程小红,女,汉族,1987年12月6日生,住四川省西充县。被告:南充市民协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法定代表人:杨白羽,男,汉族,生于1982年11月6日,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戚锐,四川启道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代理人。原告四川西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府南支行诉被告贾海军、程小红、南充市民协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民协担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本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谢国海、何海翠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杨凌、被告民协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戚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海军、程小红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贷款本金2026478.20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31日,被告贾海军向原告借款280万元,借款期限2年,被告民协担保公司为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但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280万元、仅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贾海军、程小红、民协担保公司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民协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应由借款人先行偿还,不足部分再由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贾海军、程小红的公民身份证、结婚证,旨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贾海军、程小红系夫妻;2、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民协担保公司关于同意向贾海军放款的通知书、保证金质押合同、四川鸿缘房地产有限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借款借据、借款展期申请书、借款展期协议、展期担保承诺书、还款明细清单、还款单据、质保金帐户余额清单,旨证明被告贾海军向原告借款280万元、仅偿还部分本金及利息,被告民协担保公司为本案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质保金质押担保的事实。被告民协担保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民协担保公司、贾海军、程小红未提交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原名西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府南信用社,2015年3月30日,被告贾海军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数额280万元,每月的第20日结息,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2015年3月31日被告民协担保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民协担保公司为被告贾海军的本案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同日签订的保证金质押合同约定由被告民协担保公司提供35万元保证金对被告贾海军的本案借款提供质押担保,保证、质押担保的范围: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抵押权费用及其他费用。2015年3月31日,被告民协担保公司向其在原告处的保证金帐户转款35万元、原告向被告贾海军发放借款28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9‰,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3月30日。2016年3月25日原告、被告贾海军、民协担保公司签订借款展期担保协议,借款期限展至2017年3月29日,月利率为8.71‰。被告贾海军已于2017年1月2日偿还借款本金773521.80元,结清至2017年2月28日止的利息,之后未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民协担保公司的质保金帐户内的存款用于偿付了部分利息,尚余200193.68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贾海军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了借款发放义务,被告贾海军也应按约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义务。原告与被告民协担保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保证金质押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案借款属被告贾海军、程小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在被告贾海军、程小红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时,被告民协担保公司应承担连带偿付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海军、程小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四川西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府南支行偿付尚欠的借款本金2026478.20元、并从2017年3月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偿付下欠借款本金的利息、罚息至借款本金偿付清结之日止;被告南充市民协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贾海军、程小红应负担的本案义务负连带偿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73元,由被告贾海军、程小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本超人民陪审员 谢国海人民陪审员 何海翠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袁 媛 来源:百度“”